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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昆山市张浦派出所抓获代为羁押,2010年4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崔某甲的哥哥崔某松与韩某某(又名韩某某)在叶县X乡前崔某因为宅基地问题引起纠纷,后崔某甲赶到现场将韩某某拽倒在地,造成韩某某锁骨受伤,经法医鉴定韩某英的伤情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通过其辩护人与被害人韩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x.00元(款已履行)。民事部分被害人不再提起诉讼,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乙、孟某丙、孟某丁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和收款条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通过其辩护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崔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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