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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兴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7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人民陪审员周某参加评议,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代理人朱守真,被告周某某及代理人单福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三、四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系刑满释放人员,因家庭条件不好原、被告认识仅仅几个月便于同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与农历十月初十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不仅性格偏执,且喜怒无常,根本无心和原告共同生活,二人虽结婚一年半之久,但双方一起生活仅仅三、四个月被告便找各种理由离家。不仅如此,还经常嫌弃原告家里贫穷和原告无能。2010年农历12月2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居住娘家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父母想和被告相见,但均遭到了拒绝,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二人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原、被告依法分担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靳堂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为给予周某某彩礼,丁某某家生活贫困;证人张云保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离婚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且原告婚前已经知道被告精神状况不好,婚后被告于2010年农历五月怀孕并被乡计生办处罚,后由于原告言语刺激导致被告精神分裂症复发,期间流产,2010年农历12月2日原告强行将被告送住娘家并不让被告回婆家,原告的行为导致二人夫妻关系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因治病生活困难,请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原告给予被告彩礼款x元。2010年农历12月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未再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充分了解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0年农历12月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共同生活时间短,且给付彩礼也导致原告家里生活困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以返还3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彩礼款3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零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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