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甲,男,39岁,汉族。
被告江某乙,男,63岁,汉族。
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江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被告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与原告的四奶陈俊兰签订一份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原告把陈俊兰养老送终,陈俊兰将其宅基房产一处赠与原告,并经村委会同意,但被告江某乙擅自在上述宅基地上栽树20余棵,并扒掉院墙一段,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只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所栽杨树20棵。
被告江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的四婶陈俊兰于2007年先把宅基及房产卖给了被告,被告把钱交给了陈俊兰,原告知道后就找陈俊兰闹事,陈俊兰又不卖给我了,并把钱退给了我,我把宅基证送给了陈俊兰。院内杨树是我交钱后栽的,而不是2008年9月1日后栽的,墙头不是我扒的,别人可以要这处宅基,原告要我不同意。
经审查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江某甲与其四奶陈俊兰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一、受赠人对遗赠人养老送终。二、遗赠人陈俊兰自愿将自己的宅基地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权转让给受赠人江某甲。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见证人该村干部江某伟等人签名,并加盖了行政村村委会公章。在此前2007年,被告江某乙曾交给陈俊兰6000元现金,用于购买该处房地产,后因原告不同意,陈俊兰又把6000元退给了被告,被告也把宅基证还给了陈俊兰,当年被告在该房产院内栽有20余棵杨树,原告江某甲与陈俊兰签订协议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让其清除杨树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赠扶养协议、宅基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甲与其四奶陈俊兰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自愿所订,又经过当地村委会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江某乙虽然之前也向陈俊兰支付了购房款,但双方最终解除了卖房协议,故被告所栽20棵杨树防碍了原告正当的宅基使用权,应予以清除。但被告栽树是在原告签订遗赠协议之前,应给被告适当的补偿为宜。原告其他所诉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乙清除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该处房产院内所栽的杨树20棵。
二、原告江某甲付给被告江某乙补偿款200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刘斯汉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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