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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伍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黎建兄、陈某,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伍X,男,47岁,汉族,干部,住新化县X镇第一居委会一组,系被告伍XX的表哥。

原告袁XX与被告伍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建兄、被告伍XX及其委托代理人伍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2010年12月27日开始,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袁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的户籍证明。

3、伍X玲的户籍证明。

4、花凼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无违反计划生育行为。

5、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9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6、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7、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兄、陈某对袁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不好,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

8、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兄、陈某对陈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吵过架。

9、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兄、陈某对袁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不好。

10、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兄、陈某对袁XX的问话笔录。

11、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兄、陈某对袁X的调查笔录。

12、短信摘抄。拟证明被告打过原告。

13、B超报告单。

被告伍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

被告伍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伍XX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袁XX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7不真实;证据8,两人吵架不能证明是夫妻感情不好;证据9,不能证明是夫妻感情不好;证据10,嫁妆不实,没有彩电,彩电是婚后买的,无席梦思床,更无存款;证据11不真实,被告没有干涉原告的自由。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6、12、1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11,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但与其他证据部分吻合,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部分认定;对证据8、9,被告方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系原告的陈某,以其当庭陈某为准,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9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伍X玲。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吵架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并自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的嫁妆有冰箱1台、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棉被6床。共同财产有彩电1台。原告陈某被告有存款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共同建设家庭,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同时也会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要求与被告伍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益明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周志理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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