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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卿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5岁,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卿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邹XX与被告卿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邹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在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准予离婚。被告卿XX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为结婚花费了彩礼3万多元,原告应予以适当返还。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为结婚花费了彩礼3万元余元。2010年2月22日在新化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各自在外打工,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并自2010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原告邹XX与被告卿XX自愿离婚;

二、由原告邹XX给付被告卿XX人民币x元;

三、其他无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邹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益明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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