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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梁河县南甸商号瑞丽分号、梁河县南甸商号、简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0-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瑞经初字第04号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瑞经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男,傈僳族,原籍云南省迪庆维西县,现侨居缅甸曼德勒82条街X号,经商。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现年66岁,住(略),系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系瑞丽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河县南甸商号瑞丽分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男,系该商号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系瑞丽市秋镜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河县南甸商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男,系该商号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瑞丽市秋镜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某,男,缅甸商人,住(略)。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梁河县南甸商号瑞丽分号、瑞丽市南甸商号、简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乙、林某某,被告梁河县南甸商号瑞丽分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梁河县南甸商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1993年9月前,缅甸商人伍卖翁进给南甸商号玉石一件,重1636公斤,每公斤8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因被告梁河县南甸商号不能如数付清玉石款,考虑到原告与伍卖翁有生意往来,为了帮助许某某解决困难,经原告与伍卖翁商量,以原告向伍卖翁借缅币(略)元(折合人民币39万元)的形式为南甸商号垫付部分玉石款。此后原告与梁河县南甸商号盈江珠宝经营部负责人许某某订下一份协议书,写明原告为梁河县南甸商号盈江经营部垫付了(略)元玉石款给伍卖翁,此款由原告在瓦城付给伍卖翁。被告梁河县南甸商号将玉石出卖后,一直未付给原告垫出的款项,由于货主在境外不时地向原告追债,迫于无奈,原告于1994年9月21日将该款还给了伍卖翁的伙计腊赛。在此期间,原告曾请人帮助调解,但无效。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玉石款(略)元,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第一被告梁河县南甸商号瑞丽分号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事实上谢某甲、简某某与梁河县南甸商号盈江珠宝经营部三者是合伙关系。另许某某虽然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他仍然是梁河县南甸商号的法定代表人,梁河县南甸商号盈江珠宝经营部负责人。许某某在与原告、简某某商谈联合经营玉石及筹办玉石加工厂事宜时,地点是在梁河县南甸商号盈江珠宝经营部,许某某是以该商号盈江珠宝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简某某洽谈,实施行为,就包某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协议书”,也是许某某以盈江珠宝经营部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因此,原告诉梁河县南甸商号瑞丽分号主体不合,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被告梁河县南甸商号辩称:原告从未为我商号垫付过玉石款,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协议书以及1994年1月29日的原告写给许某某信件,可证明原告在向伍卖翁购买玉石中有(略)元成股,与我商号是合伙人,这些证据足可推翻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我商号与谢某甲、商斯厚联合经营玉石及筹办玉石加工厂的期间,除向伍卖翁购买了1件重1638.5公斤玉石外,还向亨利达公司购得重30.2公斤玉石一件,向拉角伞购得重7.2公斤的玉石一件。现仅有向伍卖翁购买的那件玉石以价税款(略)元销售到北京玉器厂,另两件仍保存于保税库内。我商号在处理该玉石时,直接造成亏损(略)元,该亏损应由合伙三方按投资比例分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争议:第二被告下设机构盈江珠宝经营部在1993年6月向缅商伍卖翁购得一件重1638.5公斤的玉石,每公斤按800元计算,总款为(略)元,外加(略)元加工费,总计人民币为(略)元。1993年9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由原告在瓦城付给伍卖翁玉石款(略)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如下:(一)(略)元人民币是垫付玉石款还是合伙股金。原告认为是垫付玉石款纠纷,为此其提交了1993年8月30日与伍卖翁借款合约,1993年9月7日与第二被告写下的协议书以及1994年9月21日付给伍卖翁欠款证明书一份,说明原告确为第二被告垫付玉石款(略)元。第一被告则认为虽然许某某是其法定代表人,但许某某仍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盈江珠宝经营部的负责人,在本案中许某某是以盈江珠宝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与第一被告无关,为此第一被告提供了第一被告的法人营业执照、第二被告的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盈江珠宝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各一份加以印证。第二被告认为(略)元是合伙股金,为此第二被告提供了1998年5月16日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三被告所作的一份调查笔录以及其他七个证人的某查笔录,说明在购买该件玉石时,原告与第二、三被告是合伙购买的,三方各占三分之一股份。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也可看出,原告与第二被告均系合伙关系。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提供的这8份调查笔录,仅只能说明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曾口头协商联合经营玉石和筹办玉石加工厂事宜,但并无三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的股金。为此第二被告提交了1994年2月4日与伍卖翁签订的结账清单、16张付款凭证以及1994年1月29日原告写给许某某的信件,说明原告与第二、三被告是合伙购买伍卖翁的玉石一件,总价值人民币(略)元,原告与第三被告付了(略)元,剩余的玉石款已由第二被告全部付清给伍卖翁。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只能证明第二被告与伍卖翁之间的结账情况,与原告无关。(二)(略)元借款是原告与第三被告共同借款还是第三被告个人借款。第二被告认为1993年第三被告向其借款(略)元,是原告和第三被告在与第二被告联营期间借支的生活费和玉石款,由原告与第三被告共同使用,该款应由其二人共同清偿,为此第二被告提供了以下六份借款凭据:1.1993年6月18日第三被告向南甸商号借支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2.1993年6月22日第三被告向南甸商号借支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3.1993年6月29日第三被告向南甸商号借支生活费人民币7500元;4.1993年7月7日第三被告向南甸商号借支生活费人民币(略)元;5.1993年9月12日第三被告向南甸商号借支玉石款人民币(略)元;6.互9如年9月12日第三被告向南甸商号借支玉石款人民币(略)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仅说明第三被告向第二被告借款情况,属第三被告私人借款,与原告无任何牵连。(三)该件玉石销售额为多少。第二被告提供了1994年1月24日的商品成交单、发票以及1994年2月20日盈江海关专用缴款书各一份,说明该件玉石已于1994年三月24日由第二被告以(略)元(其中玉石款(略)元,税款(略)元)销售给北京玉器厂。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所提供的该证据并非是与缅甸伍卖翁购的玉石所销售的,据说该玉石是卖了100多万元,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993年8月30日与伍卖翁借款合约和1994年9月21日付伍卖翁欠款证明书,内容真实,确能证明原告已付伍卖翁(略)元的诉讼主张,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993年9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说明原告为第二被告垫付玉石款(略)元这一事实,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属合伙关系,双方合伙购买伍卖翁的玉石这一事实,且原告与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被告提供的第一被告法人营业执照、第二被告法人营业执照、盈江珠宝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能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盈江珠宝经营部的经营性质及其三家的隶属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被告提交的19船年5月16日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三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其他7份证人调某笔录,1994年2月4日第二被告与伍卖翁结账清单,1994年1月29日原告写给许某某的信件及16张付款凭证,上述证据从不同角度上进一步印证了原告与第二、三被告之间属合伙经营玉石关系,三方各占股份三分之一,原告与第三被告付了(略)元,第二被告付了(略)元,总共付给伍卖翁玉石款(略)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被告提供的1993年6月18日、1993年6月22日、1993年6月29日、1993年7月7日、1993年9月12日和1993年9月12日共6份第三被告的借款凭证金额为(略)元,不能证明该借款属原告与第三被告共同借款,此借款属第二、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提供的1994年1月24日的商品成交单、发票以及1994年2月20日盈江海关专用缴款书各一份,此三份证据能证明与伍卖翁购买的玉石以(略)元销售到北京玉器厂,其中税款为(略)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评判认定如下:1993年6月经原告、第二、三被告三方回头协商,合股与缅商伍卖翁购买了一件玉石重1638.5公斤,每公斤800元,合人民币(略)元,外加(略)元加工费,总合人民币(略)元,三方各占股份三分之一。1993年8月30日原告与伍卖翁协商达成了一份借款合约,由原告向伍卖翁借款缅币(略)元(折合人民币(略)元)。1993年9月7日原告又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介绍伍卖翁进南甸商号玉石一件1636公斤,其中有原告成股(略)元,由原告在缅甸瓦城付给伍卖翁。协议书有成股人原告及南甸商号签名,同时加盖了梁河县南甸商号盈江珠宝经营部的印章。原告于1994年9月21日付给伍卖翁借款(略)元。该件玉石第二被告于1994年1月24日以价税款为(略)元销售到北京玉器厂。其中税款为(略)元。1994年2月4日因原告与第三被告未到中国,由第二被告与伍卖翁进行结账,双方认可原告与第三被告在缅甸支付(略)元货款,其余的玉石款(略)元已由第二被告全部付清给伍卖翁。现第二被告的亏损额为(略)元(不包某税款(略)元)。原告认为(略)元是代第二被告垫付给伍卖翁玉石款,第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三被告在1993年期间口头协商联合经营玉石及筹办玉石加工厂,虽然无书面协议,但从1993年9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盈江经营部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写给许某某的信件,第三被告在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以及第二被告与缅商伍卖翁的结账清单中,均从不同角度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盈江珠宝经营部、第三被告合伙购买缅商伍卖翁的玉石一件,该件玉石总货款为(略)元,三方各占三分之一股份的事实,三方合伙关系成立,原告付给伍卖翁的(略)元应视为其所人股金,第三被告投人股金为(略)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玉石款(略)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于1994年1月24日将该件玉石出售后,所得金额为(略)元(包某税款(略)元),造成该件玉石直接亏损额为(略)元,该亏损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各承担三分之一。另第一被告虽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法人机构,但与本案无任何牵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的盈江珠宝部作为第二被告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直接对外承担责任,对其与原告、第三被告在合伙期间所发生的亏损,应由其主管部门第二被告承担。

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垫付玉石款(略)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第二被告应退还原告股金(略)元。

三、第三被告应付给第二被告亏损费(略).6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0元,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和第二、三被告各承担345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燕

审判员杨剑

代理审判员杨会娟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坐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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