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云高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强,男,X年X月X日生,缅甸联邦国籍,捕前住(略)。
辩护人姜某某,苍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吕焰,云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又名徐某海,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巍山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辩护人李某乙,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绍洲,云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永平县,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指定辩护人白玉华,云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凯里市,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向跃东,云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云阳县,个体驾驶员,住(略)。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渠县,个体驾驶员,住(略)。
上列被告人范某某、李某丙、徐某丁因本案于1997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徐某甲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杨某、钮某某于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上列各被告人于1998年3月2日被逮捕,现均押于大理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徐某甲、钮某某、范某某、李某丙、徐某丁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1998年12月24日作出(1998)大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徐某甲、钮某某、李某丙、徐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1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按照被告人杨某的要求,让被告人钮某某、李某丙驾驶已作好暗层的云(略)号东风货车出境到(略),次日由被告人李某丙驾驶装有海洛因的该车经南伞口岸进人我国境内,并与前来接应毒品的被告人范某某、徐某丁会合一道返回大理市,14日凌晨途经大理市X镇小哨附近时被公安干警人赃俱获,从该车车板夹层中查获海洛因191块,重(略)克。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协助于同月15日在云南省镇康县X镇将被告人杨某、钮某某抓获,同日在大理市X镇X号桥公安人员又抓获了前去接应毒品及送毒资的被告人徐某甲,并当场缴获毒资76万元。
此外,1997年6月和10月被告人范某某两次按照被告人杨某的要求,与被告人钮某某分别驾驶云(略)和云(略)号东风货车,将被告人杨某等人组织的两批共重约67公斤的海洛因从缅甸联邦果敢县X街运至我国大理市X镇由被告人范某某、徐某丁接走后交给被告人徐某甲。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徐某甲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钮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范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6间住宅房屋;被告人李某丙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徐某丁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3间住宅房屋;查获的海洛因(略)克及其余全部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以毒品不是自己组织的而是缅甸人高迎祥等人组织、安排的,本人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杨某不是本案的主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为杨某辩护;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以自己携带76万元是为他人送毒资,不是接毒品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徐某甲不构成走私毒品罪为其进行辩护。原审被告人钮某某以两次开车由缅甸人境是事实,但并不明知车上装有毒品,要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钮某某的意见;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以开车从缅甸人境到大理市下关是事实,但不明知车上有毒品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开车明知车上有毒品的证据不充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审被告人徐某丁以开车和范某某同去临沧接李某丙是事实,但不明知是接李某丙拉毒品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徐某甲、钮某某、范某某、李某丙、徐某丁走私海洛因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现场查获的运输海洛因的车辆一部及在该车车箱夹层中查获的海洛因(略)克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秤量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准备交给被告人范某某的毒资76万元人民币亦被查获在案;各被告人对各自所犯罪行所作供述在走私毒品数量、种类、方法等主要情节相互印证;亦与上述各项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徐某甲、钮某某、李某丙、徐某丁、范某某目无中国法律,从缅甸用货车将海洛因偷运入我境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多次组织毒品并安排其他被告人驾驶汽车偷运海洛因;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接应走私进来的海洛因交给他人处理并负责送毒资给毒贩;原审被告人钮某某、范某某、李某丙直接实施驾驶车辆将海洛因偷运进我国境内;原审被告人徐某丁在中途接运毒品。对各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坦白认罪交待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各自的地位、作用及相关情节分别定罪量刑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杨某、徐某甲、钮某某、李某丙、徐某丁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应予驳回,各辩护人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刘晋云
审判员张建刚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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