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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与被告陈b、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县xx区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周a,女,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b,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陈b,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xx市xx镇xx街x号x室,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号x栋x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x大厦x楼。

负责人万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与被告陈b、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股份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的委托代理人周a、周b、被告陈b、A保险股份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09年6月14日9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中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茂路约50米处时与被告陈b驾驶的牌号沪E/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桡骨骨折成畸形(左侧桡骨中下段骨折)。原告经治疗好转后于2009年7月7日出院。治疗后,原告现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体丧失功能达10%以上,经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护理费1,800元(30元/天X60天)、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X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89元、复印费55.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800元、牵引费100元、停车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2,81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b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住院伙食费为460元(20元/天X23天)。

被告陈b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其已垫付医疗费19,065.75元及住院期间护工费8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其余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A保险股份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残疾赔偿金仍应适用2009年度标准,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仅能证明事发后其为城镇户口,之前尚无法证明,故如果未能证明之前也是城镇户口,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仅凭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尚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上未写明聘用时间,原告应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凭证、税单等,被告对误工费仅认可每月960元;对于交通费认为过高;停车费、牵引费、鉴定费、复印费均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车损无证据不予认可,衣物损失只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中下段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经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9,205.75元,其中原告支付140元,被告陈b垫付医疗费19,065.75元并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840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被告陈b所有的沪E/x车辆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保险股份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陈b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9,205.75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户籍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确认为46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1,8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亦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鉴定结论及实际住院产生的护理费酌情确定为2,64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以证明其每月收入1,800元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被告认为仅凭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零售行业,参照该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1,8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9,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治疗次数、处理交通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车损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部分损失具体金额,但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确实轻微受损,故本院酌定车损费为2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仅认可200元,故本院确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牵引费100元、停车费300元,系原告因本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不作处理。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陈a的损失有:医疗费19,205.7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5.5元、停车费300元、牵引费1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保险股份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衣物损失费计79,916元,合计84,916元;超出限额部分11,465.75元及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5.5元、停车费300元、牵引费100元,合计13,321.25元,由被告陈b赔偿。鉴于被告陈b已垫付医疗费19,065.75元及护理费84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数额6,584.5元,故被告A保险股份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331.5元并返还被告陈b6,58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a人民币78,331.5元,并返还被告陈b人民币6,5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5.18元,由原告陈a负担50.62元,被告陈b负担88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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