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姚某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付晴,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姚某某夫妻二人是邻居,张某乙因家庭经济暂时周转困难多次向我借款,累计x元,并于2007年8月30日向我出具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年8月30日借条一张。
被告张某乙辩称:欠款x元属实,但这x元是一年半的时间中分几十次在赌场上借的,分别打有小条,2007年8月30日我给张某甲打了个x元的总条,收回了小条,但现在小条找不到了。我应该还款,但经济困难不能一次还清,但我可以分批还清。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申请调查证人米某某、李某。
证人米某某证言内容如下:“我见过几次张某甲在赌场上给张某乙钱,并且加有利息,张某甲放冲子,息还不低,她也来赌,也放冲子。”
证人李某证言内容如下:“张某乙欠张某甲有钱,但不是条子上写的数,因为张某甲放冲子,含有利息,张某甲也来赌,也放冲子人放冲子。
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举证的借条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诉均不属实。
本案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至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治安大队,该大队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不能确认张某甲在赌场上放贷款。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证人证言虽出庭作证但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且经公安机关侦查,不能确认是赌债,故本院对被告举证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姚某某夫妻二人系邻居关系。被告张某乙多次向原告张某甲借款,累计x元,后被告张立新于2007年8月30日向张某甲出具借款条一张,该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甲现金陆万捌仟圆整,张某乙,x元。2007年8月3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张某乙书写的借条向张某乙主张权利,张某乙对借条无异议,对欠款x元也无异议,认为应该还款,但因经济紧张不能一次还清。张某乙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且认为应该还款,原告举证借条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张某乙辩称是在赌场上借的款,仅有两个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经公安机关侦查不能确认是赌债,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姚某某向原告张某甲偿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震
审判员:刘雅丽
审判员:李某林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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