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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岳阳县人,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33岁,岳阳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告龚某某不服被告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某某及代理人欧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审定龚某波是在前往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其无摩托车驾驶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建议认定为非工亡的初审意见。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亡。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亡认定初审意见,证明认定为非工亡;证据2、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要求认定为工亡;证据4、5、6、7,龚某某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龚某波身份证、龚某某户口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据8、9、10,岳阳县拓邦电子工厂工商注册资料、龚某波劳动协议书、厂规条例,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据11、12、13,龚某波诊断证明书、龚某波死亡注销证明、岳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龚某波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受伤后死亡;证据14、15、16、17、18,有关调查龚某波出勤情况调查笔录,证明龚某波出勤情况;证据19、20,龚某波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不认定为工亡。依据:关于工伤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9)X号)。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之子龚某波系岳阳县拓邦电子厂员工。2008年6月2日,龚某波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2008年9月23日,原告龚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1月16日被告作出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龚某波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不予认定龚某波工亡的决定。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龚某波在上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维持被告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龚某波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属于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两者处罚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龚某波的情况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龚某波受到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以龚某波违反治安管理为由不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被告作出的(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2,岳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原告身份证明。

被告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龚某波无证驾驶机动车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明确规定。龚某波无证驾驶行为不仅对驾驶者本人的生命安全是一种极大的潜在危害,而且对他人的生命健康也构成严重威胁和危害,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是一种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2000年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工伤的规定,龚某波无证驾驶机动车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综上所述,我局对龚某波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20份证据,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龚某波生前系岳阳县拓邦电子厂员工。2008年6月2日龚某波无证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去上晚班,19时30分左右,龚某波驾驶的摩托车行至荣岳西线八仙桥路段处,与他人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当即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6月3日16时30分死亡。后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某波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08年6月13日原告龚某某向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8月14日,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面报告《关于龚某波工亡认定案件初审意见》,建议认定为非工亡。2009年1月16日,被告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龚某波无证驾驶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不予认定龚某波为工亡的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09年3月16日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经过复查认为龚某波在上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龚某波在上班途中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龚某波的死亡是否能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1986年实施,2006年废止)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是规定无证机动车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虽然200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将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原治安管理条例中单列出来,随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无证驾驶未作规定,但立法体例的变化并不改变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因法律的细化而改变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虽没有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无证驾驶机动车是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龚某波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龚某某提出被告对龚某波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月16日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月16日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国平

审判员许新保

人民陪审员王睿

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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