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城市中远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城市X镇X村张碾盘西组。
负责人:张某丙,系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城市X镇X村张碾盘东组。
负责人:张某丁,系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演集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永城市中远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城市X镇X村张碾盘西组、永城市X镇X村张碾盘东组(以下简称张碾盘东、西组)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演集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10日作出的(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中远公司申请再审称,土地法和物权法规定,依法登记颁证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张碾盘东、西组无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张碾盘东、西组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即使该土地属于张碾盘东、西组,演集镇政府与我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也是授权行为,1998年该土地上兴建了农机市场,停产后土地一直闲置,是张碾盘东、西组授权演集镇政府招商引资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一直通过演集镇政府收取租金。即使不是授权行为,该租赁协议也被张碾盘东、西组追认,签订协议时村组干部都同意,围墙是村主任承建,房屋是张碾盘东、西组村民所承包,租金是我公司所交,几年来无人提出异议。我公司租赁该土地时已是建设用地,并未改变土地用途,符合土地法第63条的规定,1998年张碾盘东、西组与农机部门联合兴建了农机市场,已经将这块废闲地变为建设用地。张碾盘东、西组的诉讼超过时效。原审判决合同无效,应对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原审不予处理错误。因此,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张碾盘东、西组答辩称,该土地为集体土地,我们有长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多年来一直由我们管理使用,有村委发的承包权证书,张碾盘东、西组是本案适格原告。签合同我们不知道,演集镇政府未经我们同意与中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侵犯我们的土地使用权,我们没有收过租金,且占地为20亩,合同为14.7亩。村民承建中远公司的厂地厂房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张碾盘东、西组的意思,更不是对租赁合同的追认。请求驳回中远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演集镇政府答辩称,2005年以来的租金没有交。请求驳回中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土地为集体土地,多年来由张碾盘东、西组管理使用,张碾盘东、西组是该土地使用权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中远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演集镇政府对该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与中远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张碾盘东、西组的土地租赁给中远公司,属无权处分,张碾盘东、西组对演集镇政府的行为,事先没有委托事后没有追认,原审判决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正确。本案系无处分权人演集镇政府处分张碾盘东西组的土地使用权,而引起的确认租赁合同效力之诉,权利人张碾盘东、西组可随时主张,中远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因原审诉讼中没有当事人提出请求,本案不予审查,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中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城市中远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某兴
代理审判员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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