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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丽娜诉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丽娜,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申丽娜诉被告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仵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4日14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苏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郑密路X路段时,与张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申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苏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70.01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6190.01元,残疾赔偿金另行主张。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张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明知张闯酒后驾驶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条件,还仍然乘坐已载三人的摩托车,原告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原告的医疗票据已显示护理费,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17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14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苏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郑密路X路段左转弯时,与张闯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李燕芳、原告申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18天(自2008年10月14日到2008年10月31日),支出医疗费3670.01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等。苏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出院证、住院票据各一份、住院病历4页;3、苏x号客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及误工时间证明,误工费应按已公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三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超出有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属生活护理,不同于医疗机构的医务护理,因此被告吴某某辨称原告医疗票据已显示护理费,原告不应主张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丽娜医疗费3670.01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619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申丽娜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海万顺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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