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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0年7月28日其购买被告张某某的硫粉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通过石福昌说和双方签订了定硫协议并交定金1000元,原告于7月29日拉货时因被告的硫粉泥块太多致使货未拉成,造成拉货车辆空回,放空费为1200元,为此请求法院追回其预付的定金及放空费12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毛某某看了其硫坑硫粉并带走样品化验后双方定下以160元/吨的价格直接从硫坑里装车过磅后付款,第一车拉完后,双方商定以后每车按180元/吨,后结账时发生纠纷经磅员调解按165元结账,为了防止以后再出现纠纷双方签订了定硫协议并由原告交定金1000元。2010年7月29日原告看好硫粉已装近20吨时称所装硫粉有泥块且价贵,原告让司机把硫粉倒在硫坑外面后空车返回。致硫粉在坑外经太阳晒后风化损失8000多元。原告车辆放空是原告自己不让装车造成的,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损失,另外原告未按协议拉完硫粉不应退还订金。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卫证明1份,以此证明放空费情况;2、潘某卫收条1张,证明放空费情况;3、硫粉款收据1张;4、订硫协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案件相关情况。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某证明1份;2、杜某某证明1份;3、张某某证明1份;4、尚某某证明1份;上述证明2010年7月29日装硫粉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应是第4车放空非第3车,对证据2称其不知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属实,原告称其看货不让装车非因价格而是因泥太多。本院确认原告毛某某提供的第3、4项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和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8日,原告毛某某购买被告张某某的硫粉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通过中间人石福昌说和双方签订了定硫协议并由原告交定金1000元,同年7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拉硫粉,在装硫粉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的硫粉泥块太多为由将装好的硫粉倒出,后拉货车辆未拉货返回,原告向货车支付了一定费用。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及赔偿货车放空费用,被告不同意而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在买卖硫矿的过程中签订了定硫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定硫协议中虽约定不能有泥块,但事实上硫矿含泥块亦属正常现象。原告在发现硫矿中含有泥块时应积极与被告协商解决问题方式,但其未与被告协商即自行将硫粉倒出而空车放回,其责任在原告,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硫粉有泥块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有效证据,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承担货车放空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定金及赔偿放空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文刚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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