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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北京泰远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北京泰远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北京泰远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防撞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北京防撞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刘某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民、被告北京防撞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顺、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及货款,后因被告违约,原、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协议解除了委托合同并约定由被告退还保证金及货款13万元,赔偿原告损失8.5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协议,仅在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期间支付7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16.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而刘某乙作为北京防撞器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北京防撞器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5年1月6日刘某乙的任命书和名片各一份,证明其为北京防撞器公司的工作人员;

第二组证据:北京防撞器公司的获奖证书、宣传页、产品价格表、产品销售订单、产品一套和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的名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刘某乙是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第三组证据:原告通过互联网下载的北京防撞器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网页一份,用以证明刘某乙现在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防撞器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委托代理销售合同,而刘某乙虽然曾经是我公司的人员,但现在已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在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后我公司上诉期间,刘某乙还以个人的名义归还了原告7万元钱,由此,足以证明是其个人行为。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赔偿该案因冻结我公司的银行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和其它损失13万元,两项损失共计513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公司的代理合同文本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各一份、公司印章样章复印件三枚,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合同文本与印章和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与印章不同;

第二组证据:刘某乙的证明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刘某乙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30日,原告与以被告北京防撞器公司工作人员名义的刘某乙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在新密、登封的代理商,宣传、销售及售后服务被告北京防撞器公司生产的“泰远”牌汽车防撞器。按照约定,原告于2007年2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信誉保证金和预付货款共计13万元。后因被告违约,双方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了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信誉保证金及货款13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8.5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被告未履行双方的解除协议,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京防撞器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23.5万元。宣判后北京防撞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刘某乙归还原告款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防撞器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委托代理销售合同,而刘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因被告公司任命刘某乙为其下属的工作人员,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刘某乙已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况且,刘某乙现在仍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从事销售活动,原告及他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是职务行为,为维护诚实信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对北京防撞器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泰远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及预付货款和赔偿原告损失、违约金共计16.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5元、保全费1820元,两项共计6645元,由被告北京泰远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冠军

审判员虎智霞

审判员邹银华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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