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原告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10月2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宋某某,男,1972年11月14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鹏,(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略)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化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67人诉(略)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略)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原告67人于受理后提出申请,要求(略)人民法院回避,(略)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周某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本案,并于2009年10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郑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鹏,被告(略)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化新、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可投放20辆出租车参与市场营运,违反了《行政许可法》,没有通过公开竞投标或转让方式取得,没有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没有可行性分析报告,没有进行听证,属违反许可法的行为。同时被告的许可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略)建设委员会向太康顺通出租车公司许可20辆出租车的许可行为;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67人的挂靠营运协议书;2、城市出租车辆营运证(或身份证)复印件67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说明自己是营运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与被诉的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3、2009年3月2日(略)建设委员会向(略)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4、2009年3月6日(略)建设委员会向(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请示报告;5、2009年3月16日(略)顺通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承诺;6、照片两张。以上四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许可行为的存在;7、牛XX的证言,用于证明许可20辆出租车的行为违法。
被告(略)建设委员会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略)建设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许可行为没有完成。庭审时进一步称:我们没有实施许可给(略)顺通公司20辆出租车的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9月7日(略)人民政府办公室太征办文(2001)X号文件;2、2001年11月20日(略)建设委员会太建字第X号文件;3、2002年3月15日(略)顺通出租车公司的情况反映(上有(略)领导签字);4、2007年5月29日李XX证言;5、(略)人民政府常某会议纪要〔2007〕X号;6、2007年7月9日(略)建设委员会对(略)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7、2008年4月10日(略)顺通出租车公司向市人大的信访材料(上有相关领导的批示);8、2008年8月27日周某常某函字〔2008〕第X号督办函;9、2008年3月20日,(略)建设委员会太建字〔2008〕X号文件;10、2008年2月25日(略)建设委员会太建字〔2008〕X号文件;11、2009年3月2日(略)建设委员会向县政府的请示报告;12、2009年3月6日(略)建设委员会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请示报告。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行政许可行为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1、2,用于说明原告的身份,说明自己是车辆实际的经营者,与被诉的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证据1庭审时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没有质证;对证据2说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没有异议。但对说明与所谓的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持有异议,被告认为“许可行为”是对出租车公司之间的营运权分配,而对出租车司机个人而言营运权是不存在的,公平竞争的权利只能在出租车公司之间产生,而不会在出租车司机个人之间产生,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证据1是庭审结束后原告才提交的,当庭未提交、未质证,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说明原告的身份,虽然出租车辆营运权的分配是在出租车公司之间,但车辆的增加与减少势必会对实际的经营者——出租车司机产生一定的影响。对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3、4,用以说明被告的许可行为存在,被告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请示报告说明了(略)建设委员会没有权利批准增加出租车辆。本院认为证据3、4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但它只能说明本案被告请求增加出租车数量的意向,不能说明被告在增加出租车数量上享有权利,亦不能说明许可事实的存在。
原告提供的证据5、6,用以说明被告许可行为的存在,但被告认为,证据5是(略)顺通出租公司自己的说法,可以作为其违法营运的证据,而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许可行为存在的证据,证据6照片说明不了什么问题。本院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质疑,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6虽不能独立说明问题,但与原被告诉辩称中涉及的事实及证据5说明的情况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7牛XX的证言,虽然牛Xx出庭作证,但因庭审前原告诉讼代表人及代理人均未向法庭说明有证人出庭的情况,且牛XX也一直在参加旁听,故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尽管较为客观的说明了2008年以前涉及本案前因的事实,但均为复印件,且与原告所诉20辆车的许可行为没有关系,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相同,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日,(略)建设委员会以便利群众出行、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为由,报请(略)人民政府增加城市客运出租车50辆,(略)政府主管领导在此请示上签字同意,但未见到(略)人民政府的任何某告。据此被告又于2009年3月6日以同样的理由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请示增加城市营运出租车20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意了被告的请示。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许可20辆出租车的行政行为已经成立,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具备六个方面的特征:一是依申请的行为;二是行政机关依法审查管理性行政行为,三是一种授益性的行为;四是社会实施的外部管理行为;五是一种事前控制的行为;六是要式行政行为。
综观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说明被告的许可行为存在;县政府同意增加城市出租车容量及市公安局办理牌照的行为均不能说明是被告(略)建设委员会的行为。并且依据《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在此类问题上只享有编制规划和计划及相关的管理的权利,不享有许可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的报请及市公安局办理牌照的行为即是被告的许可行为不符某行政许可行为的特征。故而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水
审判员史军霞
审判员付天林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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