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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沈丘县风华学校、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长途客运站、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系张某甲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丘县风华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洪敏、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长途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站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沈丘县风华学校、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长途客运站、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的(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不应将本案作为共同诉讼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风华学校之间是一种有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两者间的诉讼是因人身损害而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而被申请人风华学校与车主李某某间是一种雇佣包车关系。车主与客运站是一种挂靠管理关系。本案当事人间存在着完全不同的三种法律关系,不应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处理。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风华学校与李某某之间分担责任;本案不适用该解释的第三条第二款,该条共有两款,第一款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而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款不适用本案。3、原审判决判决张某甲承担30%的责任错误;判决精神损失费过低。

被申请人风华学校辩称,1、原审将本案作为共同诉讼处理正确,不存在程序错误;2、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申请人张某甲根据其过错承担30%的过错责任以体现了原审的人道。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符合当地经济状况。

被申请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长途客运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此案我没责任,车虽是我买,我是车主,但车包给了风华学校,车怎么走,是由学校定的,我没违章,判决我承担10%责任亏。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学校租用车辆送学生回家,学生将头伸出窗外造成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申请人、被申请人三方过失或过错导致的,三方均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风华学校承担的是对在校学生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责任。被申请人李某某作为客车驾驶员有义务提醒乘客,在汽车行驶中不要有危害行车安全的行为举止,并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申请人将头伸出窗外,其未制止,也未采取措施,造成申请人损害,应承担责任。申请人本人在事发时虽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在汽车行驶中将头伸出车窗外,对可能造成伤害应当有预见性,其将头伸出正在行驶的汽车窗外的行为本身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申请人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申请人、被申请人三方过失或过错导致的,原审据此按份划分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张某甲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审是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x元的精神赔偿数额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申请人张某甲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冯卫疆

代理审判员胡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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