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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甲,男,居民,户(略),现住(略),系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略),现住(略),系唐某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廖某甲,男,居民,户(略),现住(略),系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略),现住(略),系唐某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廖某甲,男,居民,户(略),现住(略),系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甲,男,居民,户(略),现住(略),系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甲,男,居民,户(略),现住(略),系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亲属。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廖某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唐某应聘至某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2日)。2010年2月唐某感到身体不适,先后在衡阳南华医院、湖南省肿瘤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确诊为结肠癌。唐某出院后于2010年3月29日给该公司上锁车间领导提交了书面请假条,说明病情和请假时间,该厂领导李某、王某于当日在请假条上签字。2010年9月11日唐某因患癌症死亡。

某某公司曾以唐某继承人唐某乙、唐某丙、陈某某、唐某丁、廖某戊为被告就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赔偿医疗费、支付病假工资、后期医疗费、经济补偿金与医疗补助费等事项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五项为确认某某公司与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11日唐某死亡时解除。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唐某配偶陈某某再次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就医药费、丧葬费、救济金等事项申请仲裁。长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7日作出长县劳仲裁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x元(32个月×2270元/月);二、驳回申请人其余申请请求。某某公司不服仲裁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陈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另查明,唐某生前需供养的直系亲属有:两个未成年儿子与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亲,分别是长子唐某乙(8岁,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唐某丙(6岁,X年X月X日出生),唐某父亲唐某丁(73岁,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廖某戊(70岁,X年X月X日出生)。陈某某具有劳动能力,不在唐某生前需供养的直系亲属之列。案件审理期间,唐某生前需供养的直系亲属唐某长子唐某丙、次子唐某乙,唐某父母唐某丁、廖某戊申请成为被告,原审法院依法将此四人追加为该案被告。

另查明,某某公司属于法人投资的非私营企业。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平均工资折合成月平均工资为2273.6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某某公司与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唐某履行了请假手续,判决确认某某公司与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11日唐某死亡时解除。该判决现已生效,故某某公司认为在2010年3月因唐某请假将唐某名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唐某生前需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应享有直系亲属救济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认为应按唐某父母双亲生育子女人数分摊养老费用、由唐某夫妻分摊子女抚养费用、及唐某次子系违规生育不应享受救济费,应按一人标准计算唐某生前需供养的直系亲属救济费等,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某某公司系法人投资的非私营企业,唐某2010年病逝且生前需供养的直系亲属共有四人为唐某长子唐某乙,次子唐某丙,唐某父母唐某丁、廖某戊,故参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湘劳社政字〔2004〕X号文件第一条第2款、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应按湖南省200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2个月的标准计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共x.44元(32×2273.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廖某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x.44元。

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唐某2010年2月患病时未告知公司,3月3日上班时未及时办理请假手续,公司在2010年3月因唐某请假将唐某除名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公司不应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二、唐某的直系家属即某某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原审法院计算有误。首先,某某公司系私营企业,唐某的月工资标准应当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次,供养直系亲属人数应为1人。唐某的父母亲共生育三女一男并均已成年,四个子女分摊双亲养老,唐某只需承担0.5个。唐某育有二子,次子唐某丙系违反计划生育条例所生不应享受直系亲属救济费待遇,长子唐某乙因唐某妻子具某某全劳动能力,唐某只应负担0.5个,故唐某需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只能算1个,不能以三人或三人以上标准计算救济费。

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廖某戊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廖某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某某公司应否支付唐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二、唐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支付唐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问题。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湘劳社政〔2004〕X号文件(以下简称湘劳社政字〔2004〕X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应按标准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该费用所需资金由其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列支。本案中,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职员,因病死亡,根据以上规定,某某公司应当依法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某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3月解除,唐某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应享有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本院认为,本院(2010)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某某公司与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11日唐某死亡时解除,故唐某死亡时仍系某某公司的职员。某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唐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某某公司认为应按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计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工资基数。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X号)第九条的规定,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本案中,某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并非自然人投资的企业,应属非私营企业。原审法院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273.67元确定唐某的月工资标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某某公司认为直系亲属人数通过折算后应为1人。对此,湘劳社政字〔2004〕X号文件第一条有规定,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下列标准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4个月;二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8个月;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2个月。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第X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令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上述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根据以上规定,唐某的配偶陈某某、父亲唐某丁、母亲廖某戊、长子唐某乙、次子唐某丙均系唐某的供养亲属。其中,陈某某因未满55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条件。唐某的父亲唐某丁年满60周岁,母亲廖某戊年满55周岁,长子唐某乙、次子唐某丙均未成年,4人主要依靠唐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条件。某某公司上诉认为唐某丁、廖某戊应由4个成年子女分担赡养,故唐某只须赡养0.5个人;唐某乙应由唐某、陈某某分担抚养,唐某只需抚养0.5个人。但某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以唐某丙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为由主张将其排除于唐某供养直系亲属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超生子女亦有权享受救济费。某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唐某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为4人,应发放32个月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综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为x.44元(2273.67元/月×32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_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_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_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_书记员邱丽丽

_

_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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