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赵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金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份至2007年7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河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代收××地区货款和运费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该公司货款共计x元归个人使用,截止目前,吕某某挪用该公司的货款仍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吴××、闵××、孙××的证言,抓获经过,还款保证书、××物流公司目标管理责任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及医学鉴定,户籍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向××物流公司借款x元,应当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某向公司借款x元,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另外吕某某代××物流公司支付给发货人货款x元,亦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且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向法院提供货运单九张。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至2007年7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物流公司××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代收××地区货款和运费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该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经河南大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截止2008年4月8日,共有x元款项未交还××物流公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对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物流公司货款的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
2、证人吴××关于被告人吕某某挪用公司货款x的证言,其证言与证人闵××、孙××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均能证明被告人吕某某挪用××物流公司资金的事实。
3、××物流公司出具的控告书、职务证明、目标管理责任书、说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吕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附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4、河南大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截止2008年4月8日,共有x元款项未交还××物流公司。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吕某某向××物流公司借款x元,该款系借款,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挪用资金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某系自2005年12月进入××物流公司任××分公司经理,欠款x元系在××物流公司会计与被告人吕某某对账后,被告人吕某某已挪用的情况下,向××物流公司出具了上述欠条,该欠款系被告人吕某某挪用公司的货款而形成的,被告人吕某某向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吕某某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九份货运单,拟证明被告人为××物流公司垫付货款x元的事实,经查,依据吕某某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吕某某为××物流公司垫付货款的义务,且辩护人仅提供了九份货运单,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吕某某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河南××××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审判员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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