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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盼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谭某某去某某公司水磨车间从事打水磨工作。2009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某某公司未给谭某某购买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3月7日,谭某某在车间工作时不慎将左手划伤。谭某某当即被送往长沙县X镇医院治疗至2010年4月6日出院。2010年4月13日,谭某某又在长沙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2010年7月1日,谭某某之伤被长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8月1日,谭某某回某某公司上班。2010年10月,谭某某之伤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谭某某因此花费鉴定费200元、检查费130元。某某公司对谭某某之伤又申请了重新鉴定,2011年1月23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谭某某之伤为伤残拾级。2011年3月7日,谭某某在某某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某某公司在谭某某受伤后全额支付了谭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行支付了谭某某500元工资,谭某某受伤前的工资已支付至2010年3月7日。谭某某认为某某公司应对其进行赔偿,故于2011年3月诉至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残疾赔偿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625元、鉴定费370元。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了长县劳仲裁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1、谭某某、某某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解除;2、某某公司支付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3、支付谭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9760元;4、支付谭某某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2403元;5、驳回谭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谭某某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谭某某2009年9月的工资为2845元、10月的工资为2588元,11月的工资为3164元,12月的工资为2714元,2010年1月工资为2253元,2月某某公司放假,没有发放工资,3月两天的工资为271元。根据前述谭某某的工资情况计算出谭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12.8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谭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伤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谭某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某公司未为谭某某购买工伤保险,谭某某因工伤所受各项损失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谭某某主张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7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最后一款“《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谭某某之伤已于2010年7月认定为工伤,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谭某某要求按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谭某某的下列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谭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谭某某之伤为拾级伤残,谭某某可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月×2712.80元/月=x.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月×2712.80元/月=x.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月×2712.80元/月=x.80元;2、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可获得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70%=903元;3、谭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可获得护理费50元/天×43天=2150元;4、谭某某受伤接受工伤治疗期间,可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谭某某的工资发放至2010年3月7日,其于2010年8月1日回公司上班,某某公司应支付谭某某从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共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月×2712.80元/月=x元,某某公司已支付的3月工资271元及伤后支付的500元应从前述款项中扣除,谭某某还可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x-500-271=x元;5、谭某某因工伤认定花费的鉴定费330元,亦属于谭某某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元,不是因就医花费的交通费,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谭某某主张的40元查询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x.40元;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谭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谭某某伙食补助费903元;四、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谭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150元;五、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谭某某鉴定费330元;六、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谭某某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应以长沙县工伤保险参保基数1500元为标准,而不应以谭某某本人工资为标准;二、公司2010年6月就通知谭某某7月1日上班,谭某某8月1日才到岗,停工留薪期只应计算4个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1500元的标准支付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支付谭某某4个月停工留薪期x.2元。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应按本人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二审过程中,某某公司向法庭表示放弃第二项上诉请求,即不再主张谭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审法院以谭某某本人月平均工资2712.80元/月为标准判决某某公司支付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月×2712.80元/月=x.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主张以1500元/月为标准计算谭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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