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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田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绑架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络聊天与被害人王某某结识,刘某甲遂驾车带王某某外出游玩。9月2日22时许,二人在郑州市惠济区北大学城名吃一条街吃饭时,刘某甲萌发将王某某绑架的念头,后刘某甲驾车将王某某带至郑州市郑东新区航院附近一偏僻小路上,用车上的塑料胶带将被害人王某某口、手、脚缠绑,抢走王某某手提包内的920元现金,并逼迫王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遭到王某某拒绝,刘某甲就将王某某放进汽车后备箱内绑架到开封兰考地区,向王某某母亲索要12万元现金,并开车挟持被害人王某某在河南、山东境内来回逃窜,期间多次以短信方式向被害人的母亲索要赎金,9月4日上午胁迫被害人王某某用其银行卡在山东菏泽一建设银行ATM机取款700元。直到2009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开封兰考南湖宾馆被民警成功解救。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犯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在绑架过程中,主动将被害人松绑,自动放弃犯罪,应系犯罪中止;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可从轻处罚。请求对刘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王某某,并约被害人到郑州北大学城见面,后驾自己的标致207型汽车带被害人王某某前往河南省焦作青天河旅游区游玩,途中购买了塑料胶带将驾驶门上裂开的塑料条粘上,剩下的塑料胶带放到车中,当晚二人留宿游览区。9月2日22时许二人回到郑州北大学城。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萌发绑架被害人王某某的念头,遂驾车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郑州市郑东新区航院附近一偏僻小路,用车上剩余的塑料胶带将被害人王某某口、手、脚缠绑,并搜走王某某手提包内920元现金,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刘某甲即将被告人王某某放进汽车后备箱内,将被害人劫持至原阳、兰考、宁陵、民权、山东菏泽等地。期间多次以短信方式向被害人的母亲索要赎金,并于9月4日上午胁迫被害人王某某用其银行卡在山东菏泽一建设银行ATM机取款700元。2009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开封兰考南湖宾馆被民警成功解救。

上述事实,依据下列证据认定:

1、被告人刘某甲对绑架被害人王某某作为人质,向其家人索要赎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2日22时许至9月5日早上,其被一网友绑架,其被索取钱财、其家人被索要赎金的事实。

3、证人曹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3日,被害人王某某被一名男子绑架,通过短信向其母亲索要12万元赎金的事实。

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绑架被害人王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汽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发还王某某涉案手机一个,手机卡一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

5、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现场、物证的照片

6、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王某某的母亲曹某某所发短信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自2009年9月3日10时至9月4日20时,刘某甲以x号码多次发短信向曹某某索要赎金的事实。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的年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对其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绑架犯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完成了绑架行为就属于犯罪既遂。被告人刘某甲从对被害人实施绑架到人质被公安机关成功解救,期间虽然曾将被害人松绑,但仍然实际控制和支配着人质的人身自由,这就意味着人质的身体安全一直处于一种危险状态。辩护人提出的在绑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将被害人松绑,自动放弃犯罪,应系犯罪中止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绑架他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较轻”,对其均应在“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段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综合考虑了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手段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初犯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标志牌207型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仲松

审判员田某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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