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恒XXXX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原告信阳市恒XXXX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恒天公司)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委托代理人司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恒天公司诉称,2002年9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口头约定,由吴某某以收条形式从我公司领取现金x元,帮我公司购买健身器材,后因诸多原因不再购买,吴某某应将x元现金退还我公司,我公司多年数次找吴某某索要该款,吴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我公司购器材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际费用。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原经营健身器材。2002年9月28日,原告信阳市恒天公司与吴某某口头协商交给吴某某现金5万元代购健身器材,吴某某即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恒天公司现金5万元。”但被告收钱后一直未买健身器材,亦未退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在催要无果下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吴某某拒不出庭,亦不对证据进行质证。
以上事实有吴某某出具收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为原告健身器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收款后不为原告提供健身器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信阳市恒天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桂萍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侯海臣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金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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