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钟吉云独任审理,同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1976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1979年下半年在所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自结婚起就开始吵、打,原告先后请求雁池乡司法所、磨市法庭工作人员及乡党委书记为之调解离婚一直未果。被告把组织、领导的好言相劝只当耳边风,变本加厉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耳朵至今一个大、一个小的毁容摧残。自2001年起,俩人开始分居生活,尤其是从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后起,原、被告之间毫无联系(被告连电话都没给我打一个),经济上完全是各自独立。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彻底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近六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望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原告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对证人王某习、王某明、覃某贵、王某章、贺秋平分别调查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至长期分居的情况;
3、原告提供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证据1系基层组织的书面的证明,且附有原负责婚姻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实证明,虽然形式要件有一定的瑕疵,但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的状况,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2、证据2系证人证言,各证人虽然均陈述了原、被告之间为家庭琐事有争吵打骂及分居的现象,但不能清晰反映分居的原因系感情不和直接引起。同时,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供相关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该部分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证据3系原告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及被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覃某某在法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79年下半年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王某(王某平)。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一定的矛盾。至2009年8月27日,原告覃某某以与被告王某某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近六年各自创造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恋爱期间较长,双方婚前了解充分,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子,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婚姻关系存续近三十年。原告提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长期分居的事实,无确切证据证实(证人陈述双方均有外出务工的过程)。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吉云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高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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