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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09]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绰号:洪少爷、洪娃),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丹棱县人,身份证编号:x,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无锡警方抓获并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李某东(已判刑)因其经营的按摩院小姐被人勾走一事与被告人曾某发生了矛盾,并殴打了曾某,曾某将此事告知彭某国(已判刑),彭某国、曾某欲找李某东讨说法。2008年7月21日,曾某打电话邀约了郭代艮、古宗伟、宋伦(均已判刑)到眉山,郭代艮通知了吴某训(已判刑)一起到东坡区X街彭某国的翻牌机铺子。当晚,曾某给李某东打电话称要杀李某东,因李某东在成都未果。7月22日凌晨三四时,曾某再次打电话给李某东,叫李某东到玫瑰园一期后面解决问题,李某东称在其按摩院等曾某。随后,李某东让周某义、骆小林(均已判刑)等人准备了钢管、砍刀等工具,由彭某国驾驶川x号白色本田CRV越野车搭载曾某、宋伦、郭代艮、古宗伟、吴某训、刘某,携带砍刀、钢管到达东坡区X巷李某东的按摩院,双方发生争吵,彭某国和曾某称在东坡区X路摆“战场”等李某东前去“应战”。彭某国等人到达湖滨路后又给李某东打电话,李某东称马上来,彭某国等人等了一会儿后李某东等人并未出现,彭某国估计李某东不会“迎战”,便将曾某等人和钢管、砍刀等送回珠市街,并驾车前往“东湖饭店”。李某东驾驶川x号现代雅绅特轿车、陈某国(已判刑)驾驶一辆黑色无号牌现代伊兰特轿车搭载周某义、周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骆小林,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前往湖滨路“迎战”,在湖滨路未找到彭某国等人,驾车返回时在眉山“天子健身房”外发现彭某国驾驶的汽车,两车将彭某国驾驶的汽车逼停。彭某国驾车将李某东等人的汽车撞开后逃离现场。当彭某国驾车行至东坡区X街时汽车熄火,彭某国下车到路边工地寻找钢管未果,便打电话给曾某叫他喊人来“扎起”。曾某即带领宋伦、郭代艮、古宗伟、吴某训持钢管、砍刀赶到金鑫东街。随后,李某东得知彭某国的车停在金鑫东街,便带领周某义、陈某国、周某、王某、骆小林持钢管、砍刀赶到现场。双方驾车互相冲撞,并持砍刀、钢管、石某等对打,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汽车不同程度受损,引起附近群众围观。宋伦的伤情经鉴定为人体重伤,古宗伟、周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人体轻伤,李某东、周某义、彭某国、吴某训、郭代艮的伤情经鉴定为人体轻微伤。被告人曾某于2009年7月23日被无锡警方抓获并被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指认照片,证人方继泽、刘某乙、黄某丙、王某某、吴某丁、陈某戊、李某己、石某某、吴某庚、倪某某、李某辛、颜某某、张某壬、邹某某、文某某、刘某癸、赵某某、周某某、汪某、施某、吕某某、范某、欧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彭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彭某国、宋伦、郭代艮、古宗伟、吴某训、周某义、陈某国、周某、王某、骆小林的供述,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公(眉东)鉴(临)字[2008]073、074、075、076、077、078、079、X号法医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09)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与李某东发生矛盾后,曾某、彭某国邀约宋伦、郭代艮、古宗伟、吴某训到李某东处挑衅,并称在东坡区X路摆“战场”等李某东前去“应战”,李某东即邀约周某义、陈某国、周某、王某、骆小林与彭某国、宋伦、郭代艮、古宗伟、吴某训聚众斗殴,被告人曾某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次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应当对被告人曾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曾某辩称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颜某

审判员冯艳红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某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某附录

(2009)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某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九十七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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