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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某甲因房屋行政登记不服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张某某、修某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修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修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修某甲因房屋行政登记,不服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张某某、修某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曾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到被告处办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后因办证未果,于2009年11月1日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修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华某、杨某宏,第三人张某某、修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2月24日为第三人张某某、修某乙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共有人修某乙,房屋座落在梁园区X路X路西下岗二期综合楼商业西数X号门面,产别为私有房产,房屋总层数为X层,所在层数第X层,建筑面积为66.4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2004年拆迁安置所得。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2、转移登记申请书1份;3、房屋测绘委托书1份;4、商丘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证1份;5、房屋勘丈平面示意图1份;6、张某某、修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被拆迁户拆迁情况统计一览表1份;8、梁园区档案室证明1份;9、张某某证明1份;10、户口本复印件1份;11、询问笔录1份;12、北站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张某某、修某乙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

原告修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7月1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某某、修某乙颁发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1份;2、北站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1份并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行为违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不当之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修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庭审中述称:被告颁证手续不存在违规违法,第三人交给被告的手续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原告修某甲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商丘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模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北站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原始的拆迁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7、10无异议,对证据2、3、5、8、9、11、12有异议,认为转移申请无商丘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房屋测绘委托书,房屋勘丈平面示意图签注的时间与转移申请的时间不一致,梁园区档案室证明与房产档案不符,询问笔录没有商丘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且询问时间与转移申请的时间不符,北站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是原始协议书,且协议一方未签字。对被告给第三人颁证遵循的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某、修某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颁证遵循的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异议书,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张某某、修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院提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适用。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修某甲与第三人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24日与商丘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站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第三人张某某名下的房屋,补偿第三人张某某、房屋共有人修某乙、修某(原告修某甲、第三人张某某之女)的部分安置房屋位于梁园区X路X路西下岗二期综合楼商业门面房西数第X号、X号、X号,共计面积为207.06平方米。2005年7月12日原告修某甲、第三人张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梁园区X路张某某名下的4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已拆迁)归原告修某甲所有,房产过户期间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在没有过户期间女方不准挂失、抵押。2009年2月24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给第三人张某某、修某乙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颁证根据的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签注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5日,商丘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中签字或盖章。房产测绘委托书和房屋勘丈平面示意图签注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5日,被告审批人的审批时间是2009年2月20日,其中北站路拆迁安置协议不是原始协议,且协议中商丘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本院提取该公司的印章大小不同。现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已被被告注销。

另查明涉案房屋至今由原告修某甲管理、出租。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原告修某甲与第三人张某某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签注的时期是2009年12月15日应属笔误,北站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是原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且商丘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被告处签名、盖章,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的情形,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张某某、修某乙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被告注销,应确认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张某某、修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及第三人称,被告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某某、修某乙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继亮

审判员丁旭

代理审判员庞万里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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