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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横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被告:横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告王某甲不服横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横国土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横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横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横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横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横国土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横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因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横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了对“波罗镇X村民王某甲违法用地的处罚决定”,认为王某甲未经审批擅自修建房屋,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4、送达回证。5、与王某甲的谈话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7、横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了王某甲违法修建的事实。

原告王某甲诉称:因我家境清贫,为了赚取小利以便生活,在xx原区x头属我村无争议的集体闲置地上修建了四间临时性房子以经营生意赚取小利。原告修建的临时性房子是在本村闲置土地上,且无争议,其他村还有未经审批而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故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横国土罚(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我们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法庭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现场勘验笔录。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4、送达回证。5、与王某甲的谈话笔录。经本院当庭核对,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6、横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横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只是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只是证明了原告的违法行为,受到了被告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到15日,原告王某甲未经审批,擅自在xx大道x头北旁修建砖房四孔,共占用土地96平方米,在当地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被告横山县国土资源局知道后即赵现场调查取证,并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原告未停止。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对王某甲作出了横国土罚(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08年10月12日向横山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横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了维持横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横土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横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横土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未经审批,擅自在xx大道x头北旁修建砖房四孔,共占用土地96平方米,修建的砖混结构楼板房屋永久性建筑物,其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原告作出的横国土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横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横土罚字(2008)X号行政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培刚

审判员武秀杰

审判员高岩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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