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刘某某诉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X室。

负责人马某。

原告张某甲、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刚,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刘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日15时许,张某甲乘坐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巩义市X路河洛桥处时,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超速违章从原告摩托车后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1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交通费205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275元,评估费80元,精神损害1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某某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5800元,应予以扣除,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请求依法予以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5时许,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巩义市X路河洛桥处,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7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头外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3月19日,共住院168天,花去医疗费x.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x.63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5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及复查治疗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50元。张某甲系郑州建兴高科炉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1719.4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股骨粗隆间骨折误工时间需要180-270日的规定,结合出院时医生建议张某甲休息6个月的意见,张某甲的误工时间确定为270日,其误工损失为x.6(1719.4÷30×270)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8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张某甲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张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事故发生后,孙某某为原告张某甲缴纳了5800元住院费。

同时查明: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评估,该所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车损为275元,刘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8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张某甲的医疗费为x.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0元,原告仅主张5010元,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0元,合计x.11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应赔偿原告张某甲1万元。

张某甲的护理费为x.63元;交通费为50元;误工费为x.6元,合计x.23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应赔偿原告张某甲x.23元。

刘某某的车损为275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财产损失限额,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刘某某275元。

孙某某、刘某某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孙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刘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张某甲、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孙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孙某某还应赔偿张某甲(x.11-x)×70%-5800=1774.08元,赔偿孙某某80×70%=56元。虽然张某甲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其申请鉴定亦是为了明确该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因此,张某甲支付的800元鉴定费,孙某某应承担其70%,即560元。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甲x.23元,赔偿刘某某275元;孙某某应赔偿张某甲2334.08元,赔偿刘某某56元。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没有提供相应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其在事故中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三万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二角三分;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二百七十五元;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二千三百三十四元零八分;

四、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五十六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六百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元,共计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一千三百元,原告张某甲负担六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刘某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西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