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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1-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鲁民初字第422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武某某,男,生于一九六二年元月十日,汉族,农民,住(略),现住鲁山县财政局对面市房。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平顶山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群岭,鲁山群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鲁山群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鹏,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岭、王宪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二OOO年十月二十五日,由中人陈云五在场,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张某某自愿将座落于鲁阳镇X路X路南县卫生局对面的市房三间三层卖予我,并约定了房价,付款方法及交付过户方式等,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定付给被告房款10万元,后张某某又从我处拿款1000元,两次共计(略)元。但被告得款后不按协议履行,并将本应属原告所购房屋与被告之兄共用的公共墙,以分单的形式变为被告之兄的独墙,使双方原来的房屋买卖不能顺利进行,现请求被告返还我的购房款(略)元、支付该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买卖房屋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属有效协议,原告称被告以分单形式把伙墙改为独墙与事实不符,因双方协商是经原告同意的,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应继续履行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卖房文约;2、鲁山县房地产交易草契;3、协议(2份);4、秦太安的证言;5、分单;6、收条(2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理由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10月25日的卖房文约;2、2000年12月13日的卖房文约;3、房产交易草契;4、被告代理人对陈云五的调查笔录;5、分单,据此被告认为其辩解的理由成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即房地产交易草契提出异议,认为该草契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被告所持的草契不一致,对原告的提交的X号证据分单的签订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该分单虽内容真实,但签订时间并非2000年3月6日,应更正为2000年10月30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2000年12月13日所签的卖房文约提出异议,认为该文约中内容不真实,且不是原告所签,原告也无委托他人代签,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房地产交易草契提出异议,认为该草契无原告的签字盖章,缺乏证据的相关性;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即调查陈云五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陈云五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约定被告应在2000年11月26日将过房手续办好后,再付下余房款,而不是原告付下余房款后,被告再办手续,而房屋伙墙变独墙的事原告也不知道,因此以上三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不提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异议的X号证据房地产交易草契,因该草契中没有具体相关人员的盖章或指印,原告也无其它证据对该草契的真实性予以证实,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此异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提异议的X号证据分单的签订时间,因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更正的时间表示认可,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提异议的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2000年12月13日签订的卖房文约,因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不符,违背证据的真实性对此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提异议的X号证据房地产交易草契,因该草契中虽代笔书写了原告的姓名,原告却未盖章或加按指印,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此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提异议的X号证据调查陈云五的笔录,因被调查人陈云五的陈述与原被告认可的其它证据相互矛盾,与案件事实不相吻合,违背客观真实,对此异议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某与其兄张中太因继承获得了座落于鲁山县X镇X路中段,县卫生局对面的房宅一处,其原房主为被告之父张东林。原房屋所有权号为:鲁阳房字第X号,原门牌号为顺城路中段X号。2000年3月份,被告张某某与其兄张中太共同对该继承的房屋进行改建,共建座南向北市房四间三层。其中西头一间为张某某之兄张中太所有,东头三间三层归被告张某某所有。2000年10月25日,经中人陈云五、田梅等从中说合,被告张某某愿将属于自己的改建的三层三间半成品房屋出售给原告武某某,该房售价为(略)元,当天双方出具了“卖房文约”一份,其内容为:“卖房人:张某某买房人:武某某,张某某自愿将自己房产壹处市房叁间叁层座落鲁山县X镇X路X路南卫生局对面,出售给武某某名下为业,同中人言明价款贰拾捌万贰仟元整,付款办法:2000年10月25日付卖方张某某壹拾万元整,剩余款于2000年11月26日全部付完,如果买卖双方任何壹方不履行文约,到2000年11月26日,赔偿对方叁万元整,卖后如果遇到任何纠纷,卖方承担全部责任,于(与)买方无关,空口无凭,特立此文约,永不反悔。卖方张某某(签名、指印)买主武某某(签名指印)同中人陈云五(签名、指印)田梅(签名、指印),2000年10月25日”,且在该文约右上角载明:“此文约一式贰份,买卖双方各持壹份,本年11月26日办产权手续”。该文约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房款10万元,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10日27日给原告武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武某某买房款壹拾万圆整,收款人:张某某,中人田梅,陈云五。2000年10月27日”。2000年11月26日,因被告张某某未将房产买卖手续办好,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其内容为:“张某某与武某某买卖房屋一事,商定11月26日付款,因有情况变化,暂推迟叁伍天,双方互不追究经济责任(违约责任)。卖房方:张某某(签名指印)买方武某某(签名、指印)中人陈云五(签名、指印)、田梅(签名、指印),2000年11月26日”。2000年12月2日,被告张某某仍没有将房产买卖手续办好,双方再次签订了协议,内容为:“卖房人张某某与买房人武某某于2000年10月25日达成的买卖房地产文约,卖方已不能按文约规定期限办理完房地产过户手续,已经违约两次,理应按文约规定赔偿买方违约金,但为了今后永恒的友好情谊,买方仍暂不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同意给予宽松的时间、期限再往后推迟柒天至2000年12月X号止,若仍办不完,则要追究其违约责任或将房地产手续交买方武某某办理,否则张某某要赔偿武某某三万元加上预付款拾万元共拾叁万元,卖房人:张某某(签名、指印),买房人武某某(签名、指印),中人:陈云五(签名、指印)2000年12月X号”。此后,被告张某某一直未将房产过户手续办完亦未将有关手续交原告办理。

另查明,①原、被告在签订卖房交约之前,属被告张某某的三间房屋的西墙与其兄张中太房屋的东墙系伙墙。而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10月30日与其胞兄张中太签订分单一份,将原来的伙墙变为张中太的独墙。②2000年元月14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武某某处借款1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份,③被告张某某自继承共父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所卖给原告的半成品房屋系被告在其继承的基础上,对原房改建而来,故该房产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此具有相应的处分权。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卖房文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有效,但该文约只是双方就房屋进行买卖手续的一部分。原、被告在签订文约后,本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被告不仅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且不征得原告的同意,又以分单的形式将本应属被卖房屋与被告之兄张中太房屋共用的伙墙,变更为张中大的独墙,被告的多次违约致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其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以被告改变标的物及多次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合同解除后房产的所有权仍属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购房款10万元利息的请求,是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一种赔偿方式。而该利息的请求明显低于合同上规定的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略)元违约金的约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1000元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关于原告同意将“伙墙变为独墙”,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的辩解,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某购房款(略)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利息(自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武某某借款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自借款之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0元,勘验费200元及保全费1000元,共计50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增旭

审判员苏宏伟

审判员任怀庆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魏钰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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