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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司某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泰该公司某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侯广玉该公司某公司某全科科长。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泰、侯广玉、被告司某某、委托代理人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日,原、被告订立《车辆班线经营合同》,被告司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约定经营期间由乙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1月27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曹继刚驾该车行至商丘市梁园区季庄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李基新死亡、曹继刚及刘阿慧受伤,为妥善处理事故,原告共支付借款及赔偿款33.2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支和赔款33.2万元。

被告辩称该案产生的借支和赔偿款已赔付给受害人,被告并没有得到;原、被告为共同经营,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缴纳的安检金应从中扣除;被告车辆以原告的名义投有保险,被告已履行交保费的义务,赔偿义务应由原告承担,也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所诉显失公正。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涉诉车辆的车主是被告;2、行车证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营期间被告车辆在季庄发生致一死两伤的交通事故;4、被告的借条5张,证明为此事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5、(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对死者的处理情况,原告负连带责任赔偿死者x元(代被告垫付);6、报告一份,证明报告中的x元安检金未纳入本案的诉讼之内,钱已退还被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收取x元的费用(含管理费及税金等),同时向该公司某纳车辆票价上浮收入的30%,故原告系共同经营,应按比例承担责任;2、(2007)X号、X号判决书和(2008)商民终字X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上述车辆向受害人刘阿慧赔x元,向受害人曹继刚赔x.46元,后中院又改判赔x元,以及被告又与曹继刚协商又赔了x元;3、2007年1月27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2月27日吊车施救费发票一张及3月14日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向第三者苏本社赔x元,所借款项用于赔付受害人,被告未得到借款;4、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投三者险x元,车损险x元,司某险x元,公旅险x元,保险公司某在其限额内赔付;5、缴纳的安检金、合同变更费、押金等单据19张,证明本案原告按上述合同向被告收取了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合同条款显示原、被告系共同经营,发生亏损应共同分担。认为被告借支的上述款项已赔付受害人,系交通事故损失款项,原、被告应按比例赔付。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中说保险公司某担x元理赔款有异议,保险公司某赔付x元,故剩余的x元应从该案中扣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领取的1万元安检金,应包含在借款x元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的三份判决并没有判决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向第三者赔付的数额是被告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原告未参与,也不认可保险公司某赔数额与被告向第三者支付数额差额部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2005年4月22日以后缴纳的费用票据无异议,对此之前的票据不认可,因为被告当时不是车主,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合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有关联,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的三份判决并没有判决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向第三者赔付的数额是被告自愿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原告未参与,也不认可保险公司某赔数额与被告向第三者支付数额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以及被告投保的相关手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中豫x号车的安检金x元,原告司某某已领取安检金x元,原车主王建红已领走x元,剩余8000元,应在本案所诉标的中予以扣减。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车主王建红购买的豫x号车挂靠在原告单位经营,后该车又卖给被告司某某,被告司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车继续挂靠在原告处经营。2007年1月27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曹继刚驾该车行至商丘市梁园区季庄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李基新死亡、曹继刚及刘阿慧受伤,为妥善处理事故,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x元。2008年5月20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司某某赔偿高瑞兰、李贞国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8元;被告司某某不履行上述义务,由商丘市交运集团公司某收取管理费x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商丘市交运集团公司某服提起上诉,2008年10月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商丘市交运集团公司某偿高瑞兰、李贞国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8000元),调解书生效之日付x元,下余x元双方共同向保险公司某赔,赔偿金由保险公司某接支付给高瑞兰等x元;商丘市交运集团公司2008年12月8日交来因豫x号车事故赔偿高瑞兰等人款x元。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向第三者苏本社赔x元,原告仅认可保险公司某支付给原告的x元。豫x号车缴纳的安检金共计x元,原告司某某已领取x元,原车主王建红已领走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x元,垫付赔偿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领取的1万元安检金,应包含在借款x元之中,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中院调解书中说保险公司某担x元理赔款被告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某赔付x元,应从该案中扣除x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向第三者苏本社赔偿x元,但原告仅认可保险公司某原告已支付的x元,且被告无其他证据支持其理由,故本院应从原告所诉请的标的中予已扣减。豫x号车缴纳的安检金共计x元,原告司某某已领取x元,原车主王建红已领走x元,剩余8000元应从本案所诉标的中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请应为x元-x元-8000=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复函,结合司某实践,本院酌定被挂靠单位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即x元×10%=x元.故被告司某某应给付原告借款和垫付款共计x-x=x元。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给付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款和垫付款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6280元,由原告负担1560元,被告承担4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洪博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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