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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李某某诉姚某某、方圆煤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42岁。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方圆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煤炭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薛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方圆煤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迎军、周献坤及原告薛某某;被告姚某某及被告方圆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李某某诉称:2006年3月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薛某某、李某某借款268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09年7月底以前还清。被告商丘市方圆煤炭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处催要,被告姚某某至今仍拒不还款。要求:一、判令被告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8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商丘市方圆煤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方圆煤炭公司辩称:起诉的事属实。原来与原告一块做生意,欠他268万元,268万元里有148万元的红利。去年还他20万元,还剩248万元。今年4月份给原告写的欠条。本金给利息,红利不能给利息。方圆煤炭公司没啥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借条一份。据此证明:2006年3月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薛某某、李某某借款268万元;2008年6月11日姚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从借款之日即2006年3月份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

第二组证据、2-1,2008年11月15日被告姚某某、方圆煤炭公司与原告薛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方圆煤炭公司出具的担保证明一份、担保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薛某某、李某某借款268万元,月利率15‰;方圆煤炭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姚某某、方圆煤炭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在庭审中分别对以上证据材料所具有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质证。

被告姚某某、方圆煤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3月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薛某某、李某某借款268万元。2008年6月11日姚某某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佰陆拾捌万元整;贷款之日起按月息壹分伍厘利息;欠2006年3月—2008年6月X号”。2008年10月25日被告方圆煤炭公司出具书面担保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愿替姚某某借李某某、薛某某贰佰陆拾捌万元人民币(x.00)担保”。同日被告姚某某也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担保书,内容为:“我个人愿意用清水湾洗浴中心的股份担保借李某某、薛某某贰佰陆拾捌万元人民币(x.00)”。2008年11月15日被告姚某某、方圆煤炭公司与原告薛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姚某某为乙方,被告方圆煤炭公司为丙方。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借甲方现金268万元,月利率为15‰(月息一分五厘),由丙方提供担保。二、现甲方愿意租赁丙方所有的位于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的土地。该土地具体位置为:南邻民主路,东邻黑刘庄政府,西邻商丘市水利局预制厂,北邻丙方的主体楼。东西长87米,南北长65米(以民主路中心线为起点)。三、租金折抵乙方欠甲方的借款利息。四、乙方承诺于2009年7月底以前向甲方还清所有借款,如到期不能还清,丙方愿用出租的土地折抵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如届时不能还款,用土地折抵借款本金时,由乙方和丙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甲方予以积极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一切税费由乙方和丙方承担。五、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亦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圆煤炭公司即未按协议第二、三条约定将其位于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的土地租赁给原告薛某某、李某某,也未按协议第四、五条约定用土地折抵借款本金。2009年初被告姚某某支付给原告薛某某、李某某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薛某某、李某某借款共计x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2009年7月底为还款期限,原告薛某某、李某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经原告薛某某、李某某催要后,被告姚某某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薛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此规定,被告姚某某于2009年初支付给原告薛某某、李某某的20万元,应为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主张上述借款268万里有148万元的红利,但被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圆煤炭公司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因原、被告对方圆煤炭公司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方圆煤炭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在被告姚某某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时,被告方圆煤炭公司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归还原告薛某某、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3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姚某某已支付的x元利息应当从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商丘市方圆煤炭有限公司对姚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姚某某、商丘市方圆煤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付磊

审判员王君

审判员张谟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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