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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新蔡县涧头农村信用合用社、王某某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1-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新民初字第405号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李某叶),女,—九六九年六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均兴,驻马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五十三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亲属。

被告新蔡县X村信用合用社。(以下简称涧头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主任。(以下简称涧头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驻马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一九七—二—年七月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农业银行新蔡支行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涧头信用社,王某某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均兴,李某乙,被告涧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于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三日在涧头信用社以我小孩李某亚的名字存入三万元定期存款。定期两年,并输入密码。由于我三叔李某平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我跟他说钱刚存上,又是定期,没法取。不久我三叔又找我商量说,你没现金,存折给我,我找人用存折作担保贷款。结果我三叔把存折拿走,托在新蔡农行工作的王某某贷款,用我的三万元存折作抵押。今年元月存折已快到期,我急等用钱,我就向三叔要存折,他去向王某某要存折,才得知早已被王某某取走。当我得知消息后,去涧头信用社问情况,该所不给明确答复,反说我无理取闹。王某某身为农行职王,利用职务之便,拿本人身份证就能在涧头信用社把别人没到期的并加有密码的存款取走。而涧头信用社,目无法规,泄漏密码,竟敢在没得到存款人许可的情况下,把加有密码没有到期的定期存款随便支出,不能维护存款者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实属侵权。为此我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涧头信用社。王某某赔偿我三万元存款及利息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李某平的调查笔录;2、冯春玲的证明;2、律师代理费票据;4、交通票:据31张;5、彭素芳的证明;6、李某平的庭审证言。

被告涧头信用社辩称,原告请求我社赔偿其存款及利息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此款的存取我社都是按法定程序进行的,不存在泄密和其他违规情况。此笔款通过我社调查,是原告与王某某及李某平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与我杜没有任何联系,我杜不应承担其任何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王某某出具的取款经过说明。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九九八年李某平让我帮他贷款,我说农行资金紧张不放款。我当时刚调到余店营业所工作,知道信用社贷款要用存折抵押,当时信用社用存款抵押也不放。而李某平等着进货,要从我那借钱,我原来已借过钱给他,我现在也没钱,后来,他就拿个存款条给我,让我给取出来…我问他这个条用啥支取,他说用密码,我问他啥密码,他对我说是9688。我把钱取出来了,他用一万,我用两万,并给他出了欠条,且同李某平商量好,2001年8月还清本息,王某某未提供证掘—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

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李某亚名字存款三万元的定期存单和信用社定期存款帐。2、王某某在存单背面的签名和存款密码,王某某的住址及身份证号码。3、涧头信用社职工赵某启的调查笔录。

本院经庭审审核对以下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冯春玲、彭素芳的证明,本院调取的以李某亚名字存款三万元的定期存单和信用社定期存款帐单,王某某在存单背面的签名和存款密码,王某某的住址及身份证号码。对以下证据不予采信:李某平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证言,律师代理费票据,交通票据31张,王某某出的取款经过。赵某启的调查笔录。

本院根据以上合法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三日原告李某甲以其小孩的名字在被告涧头信用社存款三万元,定期两年,月息4.95‰并留了密码,该社工作人员赵某启手工操作填了一张定期存单,并注明凭底单密码支取,同时还在信用社定期存款帐单中的储户印鉴栏内注明密码9688,后不久原告的三叔李某平因做生意借用其存单作担保贷款,原告同意便将存单交给了李某平,李某平找到当时在新蔡农行余店营业所工作的外甥女婿王某某,让其帮助贷款,并经王某某之妻冯某玲(李某平之外甥女)将存单转给王某某。但后来王某某未给李某平办成贷款。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王某某到涧头信用社用自己的身份证和密码将原告三万元定期存款取出,并将自己的名字和密码写在存单背面,经办员又将王某某的身份号码和住址写在后面。该存款将到期时,原告找李某平追要存折,李某平找王某某时才知存款被取,原告找涧头信用社交涉未果。为此起诉涧头信用社和王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存款及利息和经济损失,并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计1000元,交通票据31张计110元、其中大部分票据号相联。审理中,原告提出王某某是通过熟人关系(王某某原在涧头营业所工作,该所与涧头信用社同院)与涧头信用社工作人员串通获取密码将钱取出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王某某和涧头信用社则提出密码是李某平告知、但李某平在庭审证言中予以否认,原告也表示自己从未将密码告知别人,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王某某还提出,所取的三万元给李某平一万元,自己用两万元,并给李某平打有两万元的欠条,对此李某平只认可从王某某岳母彭素芳手中两次共接到王某某转交的5000元(一次3000元,一次2000元),但对打欠条和接收一万元表示否认。审理中本院建议原告李某甲申请追加李某平为被告,但原告拒不愿追加,要求按起诉的被告和请求进行判决。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和李某亚均无身份证,李某亚的名字是原告李某甲编的,其他争议,查无实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存款和存单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原告将存折借给李某平后,其处分权就发生了转移,李某平对此存单享有合法的处分权,原告存款损失的风险也首先转移到李某平身上。而李某平在委托王某某为其用存款抵押担保贷款时,没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存款被取,属处分不当,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将存示取出并分而用之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属越权处分行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规程,致使存款被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不属赔偿范围,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交通票据不尽客观真实,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并不对李某平主张权利,致使本案在当事人之间无法划分责任,且原告与王某某之间并未发生直接联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存款及利息和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中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富

审判员谷森

审判员熊志亮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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