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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乔某与王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德坡、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颜,南阳市大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乔某诉被告王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坡、韩晋,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田某与乔某松原系同事关系。自1999年以来,二被告陆续向乔某松借款四笔共x元,并分别约定有利息。借款后,二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对于本金和下余利息拒不偿还。现乔某松已去世,二原告作为乔某松的继承人拥有对该债权的继承权,二被告虽已离婚,但该四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后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二被告偿还x元借款本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赵某与乔某松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赵某与乔某松的关系。

3、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与乔某松的关系。

4、火化证一份,证明乔某松已于2005年6月30日去世。

5、借条四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

6、环城法庭对被告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某作为债务人,对四笔债务的形成和用途予以说明,并对该债务明确认可。

7、借款抵押协议。

8、房屋评估书

9、被告王某、田某的房产证正副本。

10、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7、8、9、10四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当时对借款采取了非常郑重的措施,田某称不知道不属实。

被告田某辩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闹离婚分居期间,被告田某不知情。2003年7月10日,乔某松起诉二被告,立案时借条的复印件和庭审时原告出具的借条的原件不相符,属于对被告的恶意诉讼和敲诈,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王某、田某的离婚证一份,证明王某、田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3年4月27日协议离婚。

2、借条的复印件四份,证明原来的借条是真实的,现在又起诉不真实。

3、2004年9月16日的质证异议书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不存在。

4、宛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诉状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前王某、田某二人已经分居。

5、王某2006年12月22日的借款说明一份,证明借款属实,但已还,原件已经收回。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

被告田某对二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四份借据的原件与2003年乔某松起诉立案时递交的四份借据的复印件不一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2004年时案件没有开庭,没有经过质证,不真实;对证据7、8有异议,当时田某不知道;对证据9认为是王某的个人行为借款;对证据10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田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田某对四笔债务免责;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田某的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质证异议书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分居,更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无经济往来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王某书写,与王某在法庭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应当以在法庭的笔录为准,且王某在本案中也是被告,其否认债权的说法即便有,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手中持有借据原件。

对以上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为:

1999年8月7日,被告王某向乔某松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已支付利息至2003年2月7日);2000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向乔某松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已支付利息至2002年10月3日);2001年9月28日,被告王某向乔某松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已支付利息至2002年9月28日);2002年3月12日,被告王某向乔某松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半年付息一次。以上四笔借款借据均有被告王某亲笔书写、签名,并由王某签上被告田某的名字,2002年7月8日二被告与乔某松和赵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并由王某作为委托人,委托南阳宏基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位于原南阳市宛城区X乡净土庵王某和田某共有房产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同时向债权人乔某松提交了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王某为所有权人,田某为共有权人的房权证原件,该房的房权证原件现仍存放于二原告处。

2003年7月10日,乔某松在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2003年8月18日,原告乔某松申请该案中止,原因是王某在本院行政庭起诉要求撤消田某房产共有权一案,已立案审理,尚未结案。2004年9月30日原告乔某松再次以王某外出找不到为由,申请该案中止审理,案件中止期间,2005年6月30日乔某松去世,2008年3月13日赵某、乔某作为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之后,二原告申请撤诉,2008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03)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二原告撤诉,2008年5月9日原告赵某、乔某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田某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某、田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4月27日协议离婚,原告主张的四笔共x元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笔借款是否属实;2、若借款属实,二被告是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就相关事实及法律问题评析如下:1、关于四笔借款是否属实。四笔借款欠条为被告王某亲笔书写和签名,被告王某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2003年债权人乔某松起诉二被告时法庭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中,王某对四笔债务均予以认可,并详细说明了每笔借款的用途。被告因借款曾将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人的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并签有《借款抵押协议》对房产也做了相关评估。被告田某辩称,四笔借款的原件与2003年乔某松起诉立案时的复印件不符,因立案时只审查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作具体审查,且原告已经就原件的变动情况作出了解释,情况是2003年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是从借条原件中复印的,后来牵扯到利息,原借条上写不下,王某又比照原借条书写了一份,四份借条中落款时间为2002年3月X号的借条未复写,其他三份均是一式两份,王某手中留有一份,故该四笔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田某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对四笔借款互负连带责任,四笔借款发生时间为1999年8月至2002年3月间,二被告2003年4月份协议离婚。借款发生时间均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中2002年3月12日第四笔借款王某明确叙述,用于其父治病,田某不知道,所以,该笔借款x元应由王某一人负担,田某不负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田某辩称对前三笔债务不知情,缺乏事实根据,不能对抗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前三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第四笔债务被告明确表示田某不知道,用于其父治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债务应由王某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和田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在原告主张债权时及时的偿还借款本息。在债权人乔某松去世后,该四笔债权作为乔某松的遗产,原告赵某和乔某分别作为乔某松妻子和女儿,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前三笔债务x元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四笔债务x元,应由王某一人偿还,因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田某偿还原告赵某、乔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第一笔x元借款自2003年2月8日起按月息1.5%计付;第二笔x元借款,自2002年10月4日起按月息1.5%计付;第三笔x元借款,自2002年9月29日起按月息1.5%计付。均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对该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赵某、乔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3月12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王某负担2315元,田某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延东

审判员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王某普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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