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新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
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副食品水产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年松,新乡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甲、郭某某、徐某乙、张某某(下称徐某甲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副食品水产总公司(下称水产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1)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7月18日,徐某甲等四人与水产公司签订了水产公司副食品经营部承包合同。其后,水产公司将位于新乡市X路的四间门面房、办公用具及部分商品交给徐某甲等四人经营。在合同履行期间,徐某甲等四人以水产公司未给办理营业执照无法经营为由,在未与水产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房出租收取租赁费。合同到期后,徐某甲等四人未将房及商品等交给水产公司直到1999年6月17日水产公司下通知将该房收回。承包期间徐某甲等四人未交纳各自的三项统筹金。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甲第四人与水产公司所签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未约定应由何人办理营业执照,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徐某甲等四人在未与水产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水产公司未提供营业执照为由将房出租收职租赁费是错误的。在合同履行中,徐某甲等四人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期满后也未主动将房及商品退回,故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期内的损失应由徐某甲等四人承担。对徐某甲等四人要求水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及支付生活费(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营业执照的办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徐某甲等四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1、徐某甲等四人与水产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2、驳回徐某甲等四人要求水产公司给其办理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3、驳回徐某甲等四人要求水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徐某甲等四人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徐某甲等四人,不服上诉称:1997年7月18日,我们和水产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我们承包的是水产公司成立的副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理所当然的应由水产公司办理,但其并未办理,造成我们无法经营,故我们要求水产公司赔偿一年生活费(略)元合理合法。另,原审法院收取诉讼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子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徐某甲等四人与水产公司均认可在双方1997年7月18日承包合同签订前,水产公司承诺已与有关工商所协商好徐某甲等四人承包的门市部不需办理营业执照。徐某甲等四人称在其经营后不久,因未办理营业执照即遭到新乡市工商局的干预致其无法经营,其将有关情况向水产公司领导反映夕但水产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徐某甲等四人承包经营的门市部营业执照办理问题,其与水产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在经营中,如因营业执照未办理受到工商机关的查处,徐某甲等四人应与承包方水产公司协商妥善解决。但徐某甲等四人未向水产公司反映而是擅自将房屋出租他人,收取房租至合同期满后一年,因此,其现又以水产公司未给其办理营业执照要求赔偿生活费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有关规定及徐某甲等四人的诉讼标的计收诉讼费并无不当。徐某甲等四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郭某某、徐某乙、张某某等四人共同负担。徐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除其应负担部分外,多余部分不予退还,由郭某某、徐某乙、张某某等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徐某甲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雨
审判员周汉民
代理审判员朱光民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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