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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辉县市胡桥乡南冀庄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郎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朗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朗某之妻。

第三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赵某丁之妻。

第三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郎某己,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妻。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冀庄村委会)、党某某及第三人赵某丙、朗某、赵某丁、赵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年8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及第三人赵某丙、郎某、赵某丁、赵某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分别向被告、第三人赵某丙、郎某、赵某丁、赵某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审理中,郎某己于2009年7月27日以其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由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08年12月15日、2009年3月20日、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呈广,被告南冀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某乙、陈某某,被告党某某以及第三人赵某丙、赵某戊、朗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赵某丁委托代理人靳某某、(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2年原告一户8口人,依法承包了村里的责任田6.9亩、自留地1.2亩。1985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党某某经协商并由被告南冀庄村委会同意盖章签订了转包土地协议,由党某某代为耕种李某某责任田6.9亩,合同期限10年,从1985年10月6日至1995年10月6日。转包期满后,原告认为该土地仍由党某某代耕,直至2005年9月。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所承包的土地时,党某某却告知原告土地已被南冀庄村委会没收,并包给了第三人赵某丙、朗某、赵某丁、赵某戊耕种。原告申请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可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1、第三人赵某丙归还原告责任田2.7亩,朗某归还原告责任田2.7亩和自留地0.6亩,赵某戊归还原告责任田1.5亩,赵某丁归还原告自留地0.6亩。2、被告与第三人赵某丙、朗某、赵某丁、赵某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元。3、诉讼费及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冀庄村委会口头辩称:1987年,陈某新任我村党某部书记,根据村民居住需要,批宅基地需要占用一部分土地,由于原告户口已经不在家,根据当时国家政策是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原告把土地转包给党某某,党某某承包时赶上1987年村里调整土地,就把该土地收回了。

被告党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地是我承包的,是1985年10月6日与原告协商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转包时间为10年,但我只种了一年半,村里批宅基地,将土地收回了,这与我没有牵连,故不同意赔偿,并要求村委会赔偿我x元。

第三人赵某丙口头述称:这2.7亩土地是87年麦后,村委会温成河丈量给我分的口粮地,是我家四口人(我、老伴李xx、儿子赵x、赵xx)的地,一直由我交公粮,并耕种至今。故不同意返还给原告,也不同意赔偿,并要求原告赔偿我误工费、精神损失x元。

第三人朗某口头述称:地是1987年麦后村委会分给我家四口人(我、付xx、郎x、郎xx)的口粮地是3.2亩,我年年交公粮,现在还种,有直补,与原告没有关系,现不同意返还和赔偿,并要求原告赔偿我误工、精神损失、名誉费x元。

第三人赵某丁口头述称:我没有种原告的地,我现在种的地是村委会分给我的责任田,是我们五个人(父亲赵xx、赵某丁、靳xx、女儿赵x、儿子赵xx)的口粮地4.1亩,与原告的承包地没有关系,故不同意返还,也不同意赔偿,我还要求原告向我道歉并赔偿我误工、精神损失、名誉、交通费x元。

第三人赵某戊口头述称:我种的地与原告无关,这地是村委会分给我的,其中分给我的原告地是1.5亩,其他还有我的地,跟原告没有过地手续,故不同意返还,也不同意赔偿,还要求原告当面向我赔礼道歉,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郎某己述称:我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当时被告南冀庄村委会是以我为户主,以家庭承包模式分给我家8口人(即郎某己、大儿子李xx、大儿媳李xx、二儿子李xx、二儿媳李xx、三儿子李xx、四儿子李xx、女儿李xx)的责任田6.9亩(在村南秧池闸)、自留地1.2亩(在迎地北头)。1985年我以李某某的名义将6.9亩土地转让给被告党某某耕种,期限10年。我一直以为是党某某耕种。2005年我去找党某某,他给我出具了一张证明,并说他只种了一年半,因我的户口转了,村委会便把我的土地收回了。之后,我一直找村委会要地,村委会不给,让我找现承包的四个第三人。故现在要求第三人赵某丙归还责任田2.7亩,朗某归还责任田2.7亩和自留地0.6亩,赵某戊归还责任田1.5亩,赵某丁归还自留地0.6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85年10月6日甲方李某某与乙方党某某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责任田6.9亩转让给被告党某某代为耕种;2、2005年9月4日党某某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南冀庄村委会将原告土地没收,未通知原告;3、2008年6月17日郎x、郎xx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自留地1.2亩被朗某、赵某丁耕种;4、(2008)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就承包地进行仲裁,程序合法。

被告南冀庄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988年5月X号南冀庄村第六片地亩账一份,据此证明各组与村委会建立家庭承包责任制,从1988年到现在土地没有再改变过,现在所有政策执行,都按上面农民名单实施。

被告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赵某丙、朗某、赵某丁、赵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郎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分别对陈xx、赵xx进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南冀庄村委会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对第4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是上届村委会的事。被告党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4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第三人赵某丙、朗某、赵某丁、赵某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是不清楚;赵某丙、郎某、赵某丁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是与自己无关;赵某戊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赵某丙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假的,朗某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赵某丁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实际,赵某戊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第三人赵某丙、朗某、赵某丁、赵某戊对第4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南冀庄村委会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有删改的情况,丈量人温xx已去世,无法进行对比,时间显示1988年5月22日,不能解决1985年10月的协议问题,村委会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收回原告土地的合法性,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轮承包的情况。第三人赵某丙、朗某、赵某丁、赵某戊对被告南冀庄村委会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应由被告举证,证人应出庭,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证人未谈到原告转包合同的具体情况,无证据证实收地的合法性。被告南冀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郎某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党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赵某丙、朗某、赵某丁、赵某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赵某丙、朗某、赵某丁、赵某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南冀庄村委会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党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南冀庄村委会以及第三人赵某丙、朗某、赵某丁、赵某戊的质证意见均是不清楚,且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加盖有南冀庄村委会印章,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其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证人郎x旁听了庭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郎xx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4份证据,因第三人赵某丙、朗某、赵某丁、赵某戊均无异议,被告党某某不是仲裁时的当事人,其称不知道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南冀庄村委会以及第三人赵某丙、朗某、赵某丁、赵某戊均是仲裁时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南冀庄村委会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且第三人赵某丙、朗某、赵某丁、赵某戊均无异议,而该证据与该四个第三人的陈某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被告南冀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党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第三人赵某丙、朗某、赵某丁、赵某戊均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郎某己原系南冀庄村村民。1982年,以郎某己为户主的全家8口人(即郎某己、大儿子李xx、大儿媳李xx、二儿子李xx、二儿媳李xx、三儿子李xx、四儿子李xx、女儿李xx)在被告南冀庄村委会分有承包地,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而原告未分有承包地。1985年10月6日,经南冀庄村委会盖章同意,郎某己以李某某名义将座落于三道闸西的6.9亩土地转让给被告党某某耕种,期限为10年,即自1985年10月6日起至1995年10月6日。之后党某某开始耕种。1987年3月1日,郎某己等8口人的农村户口转为市民户口。同年,南冀庄村委会因需批划宅基地,对全村土地进行调整,就将市民户的土地收回。村委会将党某某代耕的郎某己的该6.9亩土地收回后承包给第三人赵某丙、朗某、赵某丁、赵某戊。1988年5月22日南冀庄村第六片地亩账载明:朗某阳地0.58亩、秧池闸2.67亩,合计3.25亩;赵某丙阳地0.58亩、秧池闸2.67亩,合计3.25亩;赵某戊秧池闸5.57亩;赵某丁秧池闸3.606亩,丈量人温xx。该四第三人均耕种至今。2008年,原告李某某作为申请人向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作为被申请人的郎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和作为第三人的南冀庄村委会返回自己的6.9亩土地及赔偿损失3000元。该仲裁委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仲裁请求,仲裁费用500元,由申请人李某某承担。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庭审中,原告不再坚持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1982年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郎某己为户主的8口人在被告南冀庄村委会分有承包地,而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在南冀庄村委会未分有承包地,所以1985年10月6日,以原告名义转让给被告党某某耕种的6.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为原告所享有,应为郎某己所享有。在其转让给党某某耕种期间,南冀庄村委会为批划宅基地对全村土地进行调整,并将上述6.9亩土地收回,系其职权范围,且不违反当时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南冀庄村委会经过土地调整后,发包给第三人党某某、郎某、赵某丁、赵某戊土地,该四第三人从发包方南冀庄村委会取得承包土地,没有过错。现原告要求第三人赵某丙归还其责任田2.7亩、郎某归还其责任田2.7亩和自留地0.6亩、赵某戊归还其责任田1.5亩、赵某丁归还其自留地0.6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不再坚持其他诉讼请求,应视为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郎某己现要求第三人赵某丙归还其责任田2.7亩、郎某归还其责任田2.7亩和自留地0.6亩、赵某戊归还其责任田1.5亩、赵某丁归还其自留地0.6亩,因该四第三人均是从南冀庄村委会取得承包土地,与郎某己原享有承包经营权的6.9亩土地没有联系,且郎某己未提供南冀庄村委会分给其自留地1.2亩的证据,故院对郎某己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党某某要求村委会赔偿其x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关于第三人赵某丙、朗某、赵某丁、赵某戊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的述称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人赵某丙、朗某、赵某丁、赵某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名誉等损失的述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第三人赵某丙归还其责任田2.7亩、郎某归还其责任田2.7亩和自留地0.6亩、赵某戊归还其责任田1.5亩、赵某丁归还其自留地0.6亩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郎某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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