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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肖某乙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湖南省涟邵矿业集团牛马司实业有限公司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邵矿业集团牛马司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涟邵矿业集团牛马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某,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牛马司职工医院书记,住(略)。

再审申请人肖某乙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湖南省涟邵矿业集团牛马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马司实业公司)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二○○三年六月十一日作出的(2003)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肖某乙申请再审称,原判责任划分错误,再审申请人不应该承担20%的责任,而应该由再审被申请人负全部责任;原判赔偿费用计算错误,护理费、交通费计算过低,后续治疗费没有得到赔偿,请求再审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牛马司实业公司辩称,原判基本合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肖某乙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肖某乙于1997年12月27日因车祸负伤住进再审被申请人下属的职工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职工医院采用不合格的劣质钢针行“恩乃式针固定”术。1998年7月肖某乙右腿内侧钢针外露,职工医院未经任何消毒处置将外露钢针强行拔出后,肖某乙的脚关节僵直,肖某乙多次要求转院治疗未得允许,经牛马司职工医院使用外固定治疗一段时间未好转后,牛马司实业公司才于1999年1月19日将肖某乙送湖南医科大学附属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CT照片检查:肖某乙骨腔内有一遗留断裂钢针,经该院诊断:右腿肌肉严重萎缩并短1.5CM,膝关节粘连性僵直弯曲为20度—30度,右腿功能严重障碍。肖某乙住院3次共39天,用去医疗费x.66元。2001年1月15日,牛马司实业公司又将肖某乙转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肖某乙在该院住院156天,用去医疗费x.5元。肖某乙共用去医疗费x.16元,此款已由牛马司实业公司支付。另查明,2002年3月,邵东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根据职工医院的申请,做出邵医(2002)X号肖某乙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牛马司实业公司收到鉴定结论后未提出异议。肖某乙的损伤经邵阳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

肖某乙据此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牛马司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

本院认为,牛马司实业公司职工医院在对肖某乙治疗过程中,行“恩乃式针内固定术”(未辅助外固定),因固定效果欠佳,致一根恩乃式针穿透皮肤后被职工医院拔除,另一根在骨腔内断裂。职工医院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断骨迟迟不愈合。虽多次就诊终未能使断骨良好愈合。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其关节功能障碍与职工医院在发现内固定失效后的补救措施不力有一定关系,但主要还是职工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违规操作,治疗方法不当所致,职工医院应负主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故原二审判决考虑肖某乙的伤残等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肖某乙系因车祸造成原始创伤等因素,判决由职工医院负主要责任,赔偿肖某乙全部损失的80%并无不当,肖某乙要求职工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肖某乙申请再审时提出要求判赔后续治疗费x元,由于肖某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提供确切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证实其需要后续治疗,原生效判决未对后续治疗费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今后肖某乙如确实发生了后续治疗的事实,可另案主张权利。至于肖某乙提出的护理费及交通费过低,经查肖某乙治伤和住院期间由肖某乙妻子护理,其妻子系被告单位职工,在护理期间单位没有扣发肖某乙妻子的工资,原二审酌情判赔护理费并无不当。交通费经查并没有计算错误。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八)项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原判根据肖某乙被评定为六级伤残的事实,依照法定标准计算其小孩的被扶养生活费为5280元,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的规定,基于肖某乙的妻子有劳动能力并且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事实,判令牛马司实业公司赔偿2640元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肖某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肖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文明

审判员李青云

审判员李习生

二○○八年十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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