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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某置业公司诉金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X置业公司。

被告金XX

原告漯河X置业公司诉被告金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X、被告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在应聘时,虚构其长期从事物业管理领导工作,具有丰富物业管理工作经验的事实,导致原告公司信以为真,未经试用,直接将其聘用到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岗位,并且被告在应聘时,故意隐瞒了其与我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欺诈,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二、被告营私舞弊,给原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被告未经公司同意,擅自以公司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向进入小区为业主装修的公司和施工队收取押金,以及外来务工管理费,事后一直不向公司报告,并将所收押金私自存放,将所收外来务工管理费占为己有,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三、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私自承揽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业务。(四)原裁决书裁决被告的月工资2000元是错误的,被告的月工资是800元,职务津贴为1200元。裁决书按2000元的月工资裁决是错误的。(五)原、被告在2009年4月已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公司不应再支付被告2009年4月的工资。综上,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称“被告在应聘时,不但虚构事实,而且隐瞒事实真相,已对原告构成欺诈”是凭空捏造,歪曲事实。答辩人是漯河市物业管理协会第×届理事,持有物业管理经理上岗资格证书。2001年起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且答辩人在应聘时,如实在简历上填写1991年-2001年在XX投资任销售科副科长。2001年-2005年任XX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答辩人是在欺骗法庭。二、被答辩人诉称“被告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是子虚乌有,造谣中伤。所有收取的费用均有报告经批准后才收取的,并且答辩人未将收取的费用私自存放和占有,这是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诬陷。三、被答辩人诉称“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私自承揽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业务”是恶意诬陷,混淆视听。四、答辩人的月工资是每月2000元,有工资表为证。五、答辩人2009年4月的工资应给予发放。2009年4月XX物业管理办公室解散时,原告单位的马总监当场表态,物业办人员的4月份的工资全额发放。2月-4月拖欠的工资4月底结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答辩人2009年2月至4月的工资,并双倍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XX于2008年5月被原告漯河X置业公司招聘为XX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月工资为2000元,工资发放至2009年元月。2009年4月初,XX的物业管理权转让给漯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物业管理办公室宣布解散。2009年4月7日,被告金XX离开了漯河X置业公司。被告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09年2月至4月的工资未发放。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漯河X置业公司(2008)X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为每月800元,另外1200元是岗位津贴,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其工资是每月2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原告单位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注明被告金XX的月工资基数为2000元。

被告金x年-2001年在河南XX实业投资股份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任销售科副科长,2001年被告金XX离职,并离开了XX集团,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5月,XX集团为金XX办理了内退手续,并开始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XX集团从2001年金XX离开后停发了金XX的工资。庭审中,被告金XX称被漯河X置业公司招聘时已将未与XX集团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告知了公司副总张XX,但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一份调查张XX的笔录,证明金XX故意隐瞒与XX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业主手册》特刊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淞江XX西区业主服务手册各一份和XX置业管理办公室开具的收据三份,证明被告金XX存在超越职权等经济问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部门对金XX离职后作出的财务审计报告。

本案经仲裁庭审理后裁决:一、由被诉人漯河X置业公司为申诉人补发工资6000元(2000元×3个月)。二、由被诉人漯河X置业公司支付申诉人双倍工资x元(2000元×9月)。

本院认为:被告金XX作为XX集团职工,于2001年离开XX集团后,虽然XX集团停发了其工资,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XX集团于2007年5月为其办理了内退手续,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金XX在未与XX集团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应聘到原告漯河X置业公司工作,且金XX在应聘时,只是在简历中写明其在1991年-2001年在XX集团工作,并没有告知其与XX集团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金XX称已告知漯河X置业公司副总张XX,但漯河X置业公司并不认可,且漯河X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调查张XX笔录中张XX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金XX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XX在XX集团办理离退养手续后,应当先与XX集团解除劳动合同,才能到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金XX未与XX集团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与漯河X置业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金XX与漯河X置业公司应属劳务关系,而不属劳动关系,金XX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其双倍工资,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漯河X置业公司拖欠金x年2月至4月的工资,漯河X置业公司应予支付。漯河X置业公司称金XX工资为800元,因金XX提供的漯河X置业公司的工资表中已注明其基数工资为2000元,虽然漯河X置业公司提供的(2008)X号文件,但该文件是原告单方制作的,金XX并不认可,且漯河X置业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XX置业该诉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金XX是在2009年4月份离开公司的,故金XX的工资应计算到2009年4月,漯河X置业公司应付金XX工资为6000元(2000元×3月)。原告漯河X置业公司诉金XX在职期间有经济问题,但未提供相关部门作出的财务审计报告,且金XX也不认可,故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漯河X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金XX工资600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X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X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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