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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

辩护人潘某某,湖南云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甲,湖南云济(略)事务所(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6月1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张某甲以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袁先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彭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于2011年7月15日撤回对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本院以(2011)常鼎刑初字第121-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系常德市鼎城区张冲碎石场的风钻工,被害人赵某系该场的爆破员。2010年11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赵某均在该碎石场实施爆破作业。被害人赵某给炮眼装填炸药的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本场不得使用交流电启爆的规定,在未对线路进行严格检查,误认为场区正在通电的照明电路电源已经被切断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启爆线与照明线路连接作业时,引起作业面炸药爆炸,导致正在现场作业的被害人赵某被当场炸死。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坦白以上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常德市鼎城区张冲碎石场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潘某某、张某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其犯罪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参与救助;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3日下午16时许,常德市鼎城区张冲碎石场的爆破员赵某、风钻工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该碎石场实施爆破作业。被告人宋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在打炮眼、装炮等准备工作做好后到山上机房内休息,因两个炮眼均未装满炸药,爆破员赵某给刘某打电话送些炸药来。在刘某送来炸药后,被害人赵某和张某甲下山给未装添炸药的两个炮眼装填炸药。被害人赵某给炮眼装填炸药的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本场不得使用交流电启爆的规定,在未对线路进行严格检查,误认为场区正在通电的照明电路电源已经被切断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启爆线与照明线路连接作业时,引起作业面炸药爆炸,导致正在现场作业的被害人赵某被当场炸死。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坦白以上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常德市鼎城区张冲碎石场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系常德市鼎城区张冲碎石场的安全员,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宋某某违规起爆,致使被害人赵某在爆炸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人系常德市鼎城区张冲碎石场的风钻工,证明案发当天,该场的有关人员违反操作规程爆破,导致被害人赵某被炸身亡的事实;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人系鼎城区农电服务公司蔡家岗服务部工作人员,负责鼎城区张冲碎石场的电力管理工作,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宋某某私自接通交流电线起爆后,被害人赵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人于事故发生后到现场察看,被告人承认是自己私自接通交流电线起爆后被害人被炸身亡的事实;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系常德市鼎城区张冲碎石场的风钻工,被害人赵某之子,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在该碎石场从事风钻工工作,案发当天,证人与被告人一起打炮眼装填炸药后,被告人私自接通交流电起爆后发生爆炸,导致被害人赵某被石头掩埋而死亡的事实及经过;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人系常德市鼎城区张冲碎石场的负责人,案发现场目击者,证明案发前一天,被害人与被告人商量用交流电起爆,证人予以制止,案发当天被害人被炸身亡,证人后来得知系被告人违规使用交流电起爆而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

7、常德市公安局鼎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0)常鼎公尸鉴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赵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爆炸可以形成”的事实;

9、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侦查实验笔录》,证明“张冲碎石场挂在树枝上的两根铜芯线内带电”的事实;

10、常德市鼎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鼎)安监管移字(2010)第(07)号案件移送书,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常鼎政函(2010)X号关于《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常德市鼎城区张冲碎石场“10.11”放炮事故联合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常德市鼎城区张冲碎石场“10.11.03”放炮事故联合调查报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提供的《安全员岗位职责》、《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负责人(法人)职责》、《爆炸员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证明相关人员的职责;

11、《调解协议书》,证明2010年11月3日下午,因被害人赵某在常德市鼎城区张冲碎石场施工过程遇难,经乡村两级调解委员会调解,该碎石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一致意见,由碎石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0万元(人民币,十一月五日前给付的贰万五千元不计此内),双方不得以此次事故再发生任何事端,上述赔偿款已于2010年11月5日给付,协议已经生效的事实;

1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常德市鼎城区张冲碎石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常德市鼎城区张冲碎石场的主体资格;

13、《爆炸工作证》,证明被害人赵某具有爆破资质的事实;

14、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没有爆破资质,案发当天,被告人私自接通交流电启爆后发生爆炸,被害人赵某在此次事故中当场死亡的经过、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因此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该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亲属张某甲出具的收条、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爆破作业中违反企业规定,擅自使用市场上禁止使用的启爆方法,又在没有严格检查线路的情况下,进行启爆与电路连接作业,引发爆炸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真诚悔罪,被害人亲属因此对其予以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贺春梅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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