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甲,又名莫某鸿,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梁卢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61岁。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3岁。
被告莫某乙,男,65岁。
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莫某甲为与魏某某等三人合伙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卢生,被告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建,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他与三被告合伙筹建一选矿厂,命名为“898”选矿厂,1996年11月份,合伙体运转困难时,他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卢氏县典当行贷款4万元,用于合伙事务,后合伙因经营不善歇业至今。现起诉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其为合伙体垫付的资金x元及利息。
被告莫某乙口头辩称,1、该诉不是合伙纠纷,而是债务纠纷,而合伙账目尚未清算,不能认定合伙人欠原告钱。2、收据反映原告主张不成立,必须要等合伙体算完帐后才能说清此事。
被告魏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贷款一事,自已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莫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11月4日收据一张、11月5日欠条一张,证实合伙体欠其钱的事实;2、1996年9月前加工费条据9张;3、1996年9月后,原告收取的加工费的单据2张,证据材料2、3用以证明支出的条据不是用加工费支付的;4、典当行贷款计息凭证一份;证实合伙体应当归还该笔款项;5、(1997)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合伙时的投资比例。
被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开支单据两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只是开支收据,不能证明欠原告钱。
被告莫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伙体出纳XXX证言一份,证明合伙帐目尚未清算,原告交来的条据是原告用加工费支出后为了内部结算给原告出具的;2、(1998)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合伙体总收入为x元。而莫某甲只向合伙体交了x元,差额为5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莫某乙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和欠条只是合伙体内部的记账方式,不是结算后的账。加工费的条据同样只能用于内部结算。认为典当行的凭证只能证明原告贷过款,不能证明其贷款用于合伙体,且当时选厂并不困难,不需贷款维持。认为判决书认定的出资比例是正确的,但合伙的账还没有清算完毕。
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莫某乙。
原告对被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且魏某某给XXX打的条是否与合伙体有关无法确定。被告莫某乙对被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莫某乙提交的X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加工费已用于选厂支出,收据与欠条上显示的是现金,是他用贷款为厂里垫付的。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魏某某对被告莫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5;被告莫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莫某甲与被告魏某某、张某某、莫某乙三人于1995年合伙筹建一选矿厂,命名为“898”选矿厂,经营期间,为了内部结算,1996年11月4日,合伙体出纳李勤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莫某鸿经营选厂支出单据款x元。1996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来鸿帐款8559元。后合伙体因经营不善歇业至今,合伙期间经营及盈亏情况等一直未清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自已为合伙体经营贷款4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实他曾贷款,无法证明贷款用途。原告所诉的是合伙内部债务,其虽然提供的由合伙体出纳为其出具的收据和欠条,但条据本身无法说明是合伙内部的记帐方式还是经结算后合伙体欠原告的钱,更无法说明这些条据上显示的数目便是其在典当行所贷的那笔款。原告承认合伙体的帐目尚未清算完毕,所以合伙体内部成员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4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强
审判员吴彦峰
审判员杨文波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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