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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蒋某某与商丘市宏福实业开发总公司招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商经一终字第173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商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甲,男,55岁,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51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系邹某丁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德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宏福实业开发总公司(原商丘浙江百货服装批发招商办),住址:商丘市梁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职务,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邹某丁,蒋某某不服商丘市粱园区人民法院(2000)商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刘德亮,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3月12日原告据被告所印招商广告来商丘考察后承包该市场的王某交中门西X号押金2000元,王某为原告邹某丁开具一张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到市场补交1000元。1999年3月23日原告邹某丁在商丘向被告交租房压金1000元,报名费100元。被告在收据上亦注明“中间简X号”。并将该X号门面房交原告经营。此后至诉讼,虽经被告多次招商但该服装百货市场终未形成。1999年8月,被告改造市场,原告搬出。现该市场更名为“胜利路农贸市场”。另查明:被告所印宣传画册及招商简介中分别写有:“租期15年……合同期满退回押金……门面房4个月免交租金……1998年9月16日试业,同年10月8日隆重开业”,“租期10年……免交至1999年8月底的房屋,摊位租金……押金可抵租金……1999年3月30日完成门面,摊位抽签定位并开始营业”;“一年内免收门面房,摊位租金……一年后,押金可抵房租……本市场1999年4月20日开始试业”“7月10日后商户陆(续)进入市场摆货,8月1日开始试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充分进行市场调研即印发招商画册、简介,主观上有过错,现被告许诺的服装百货市场已客观不能形成,应退还原告押金、压金、报名费、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被告收款后也曾向原告提交所租房屋。且从被告宣传画册,招商简介及被告为原告所开收据上均不能认定该押金等同定金;亦未显示如原告违约,被告不返还押金,故不适用定金双倍罚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无法确认其损失数额,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交2000元押金非其所收,因被告承包时,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公章收款,应视为授权代理,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关责任,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押金已折抵房租,因与招商简介中许诺相矛盾,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原告所交款项3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原、被告各负担405元。

邹某丁、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本案为押金纠纷,属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招商合同纠纷。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发出的招商简介中的招商条件。交纳了押金及报名费,但被上诉人多次招商,均未形成市场,后被上诉人单方将面货服装批发市场改名商丘市X路农贸市场,属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应双倍返还定金(押金)6200元,赔偿经济损失(略)余元及违约金(略)元。请求撤销原判,公正裁决。

商丘市宏福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是押金收据,并非定金收据,招商简介上明示了押金,而非定金;押金在法律属性不能等同定金,因此,不适定金罚则,上诉人要求双倍返还押金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发出的招商简介面向的不是特定人,属要约邀请,而非要约,且双方没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招商合同关系。上诉人交押金后,为其提供了门面房的营业场所,并于1999年4月开业,由于市场行情不景气,未能持继下去,并不属被上诉人主观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缺少事实和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被上诉人印发的招商简介中对具体招商条件分别写有“市场内全部门面,摊位实行租赁方式,租赁期为拾年,可出租,转让,到期可优先续签”;“根据门面大小交押金(30平方米)伍仟元,(9平方)叁仟元,摊位每个1000元”;“商户到商丘考察市X路费,房租押金交纳后可由市场报销”。二、上诉人从义乌来商丘考察车票费用240元。上诉人提供了河南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12张。三、房主李秀兰于1999年3月17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外来经商户邹某丁租房予交款4个月,每月260元,计1040元(壹仟零肆拾元),水电费房户自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印发的招商简介有具体的招商条件,该招商简介应为招商广告,但招商简介内容具有确定性,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约。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招商的条件交纳了押金及报名费,即进行了承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原审对本案定性为押金纠纷不当,应更正为招商合同纠纷,上诉人以本案应为招商合同纠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以被告未充分进行市场调研即印发招商画册、简介,其主观上有一定过错,被告许诺的百货服装批发市场已客观不能形成,属实。后被上诉人又将该百货服装批发市场改为商丘市X路农贸市场,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返还押金款及报名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是押金收据,且招商简介中明确的是押金,而非定金。故押金不能等同于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押金与法不合,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无法确认其损失数额,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按照被上诉人招商简介中的许诺,上诉人来商丘考察的路费240元,被上诉人应予报销,由于被上诉人多次招商而均未形成市场,上诉人曾租他人住房所支付的租金104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一审时未请求违约金,在二审增加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此可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0)商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返还二原告所交款项3100元。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0)商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来商丘考察路费240元,房租费1040元,计1280元;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810元,由上诉人承担405元,被上诉人承担405元,上诉人予交的405元不再退还,由被上诉人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世峰

审判员刘宗瑞

审判员马先印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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