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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0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略)卫东区X路南区调队家属院篮球场放鞭炮时,将在此散步的王福水左眼炸伤,经鉴定,王福水损伤属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略)卫东区X路南区调队家属院篮球场燃放烟花炮竹时,过失将在此散步的被害人王福水左眼炸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福水的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福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福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福水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支付。被害人王福水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王福水被害陈述相一致,同时证人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魏某兴、栗某某、杨某某、魏某印、黄某宝均证实了案发当天的相关案件事实,其证述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相吻合,足以认定。(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福水的损伤属重伤,王福水的伤情照片及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宋某某燃放过的“高空雷王”烟花残留物照片当庭向被告人出示并经辨认无误。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福水就民事赔偿部分所签调解协议、王福水收到赔偿款x元的收条均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酒后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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