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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科华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科华建(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中科华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邹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中科华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明锋,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华建(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景龙国际C-901。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科华建(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裁,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惠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科华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与被告中科华建(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某某、付明锋,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郝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浙江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17日。浙江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了《35种遗传代谢病检测区域独家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2009年1月16日,浙江公司被告知,北京公司因没有完成作为全国总代理的销售任务而被取消了全国总代理资格。浙江公司对于北京公司是一个附条件的“总代理”并不知情,且北京公司也从未就此进行说明,因此北京公司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及缔约过失行为。故浙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代理合同》,同时判令北京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x.45元、返还货款x元以及浙江公司返还北京公司1800套检测信息卡、采样申请单、采样滤纸片,并由北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京公司答辩称:浙江公司是在深入考察后才自愿与北京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北京公司欺诈的情形。此外,虽然北京公司被取消了全国总代理的资格,但《代理合同》依然有效且能够继续履行,因此北京公司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综上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北京协和洛奇生物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洛奇公司)与北京公司就协和洛奇公司委托北京公司全面推广营销“35种遗传代谢病检测项目”签订《独家推广代理协议书》。2008年6月17日,北京公司(甲方)与浙江公司(乙方)就乙方在授权区域代理推广甲方“35种遗传代谢病检测”事宜签订《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代理甲方推广其“35种遗传代谢病检测”,甲方收到乙方首次购货货款之日起,乙方获得相应的代理资格;乙方向甲方缴纳货款人民币x元;乙方为甲方授权的浙江省地区独家代理商,乙方在代理区域内为甲方授权的独家代理商,能且只能在代理区域内从事本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代理期限为3年,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样本单套检测费用市场定价为880元/单,检测服务包括采样包(包含检测信息卡、采样申请单和采样滤纸片)、检测服务、邮寄检测报告的费用;若乙方未能完成其年代理任务,甲方保留取消乙方代理资格的权利;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做好市场的推广和销售工作;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自负盈亏;不论任何原因,导致检测服务检测方不能再提供项目检测服务,乙方向甲方订购但尚未检测的采样包可以原订购价的100%向甲方申请退款,乙方代理商和终端消费者的任何理由的退款请求应由乙方负责处理;本协议解除或终止,乙方不得再以甲方代理区域内独家推广代理的的身份继续进行宣传推广,并取消所有表明乙方代理区域内独家推广代理身份的标识。此外,《代理合同》还对销售政策、检测项目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浙江公司依约支付了合同款x元,北京公司亦向浙江公司提供了1800套检测信息卡、采样申请单及采样滤纸片,同时浙江公司在浙江地区成为了北京公司授权的独家代理商。

2008年11月25日,协和洛奇公司向北京公司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告知北京公司由于其未能达到“遗传代谢病检测项目”推广的目标订购量,且不接受协和洛奇公司提出的调整代理范围的要求,并提出终止合作,故协和洛奇公司决定终止与北京公司签订的《独家推广代理协议书》。2009年1月16日,北京公司就浙江公司电话要求退货一事向浙江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退货的回复函》,称浙江公司所交的进货款中有一部分是北京公司作为全国宣传、推广、运营的差价部分,该部分工作由于北京公司已完成,故该部分款项是北京公司应得的合情、合理、合规的劳动报酬。而进货款中另一部分款项是交给协和检验方的“检测服务费用”,浙江公司可以直接向协和洛奇公司要求退货。

另查,2009年1月28日,协和洛奇公司向北京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全国总代理”后相关善后事宜处理的答复函》,答复北京公司在其作为总代理期间签订的“35种遗传代谢病检测区域代理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变,凡按照合同代理购进的产品,协和洛奇公司重申完全负责的按合同规定的程序进行科学的检测服务。

上述事实,有浙江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关于要求退货的回复函》、《终止协议通知书》,有北京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关于要求退货的回复函》、《终止协议通知书》、战略合作授权证书、《关于终止“全国总代理”后相关善后事宜处理的答复函》、指导手册,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浙江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浙江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并成为了浙江地区的“35种遗传代谢病检测”总代理。庭审中,浙江公司认为北京公司在与其签订《代理合同》时隐瞒了北京公司为附条件的“全国总代理”这一情况,而在北京公司因未完成销售任务而被取消区域全国总代理资格后,浙江公司也无法再继续履行其与北京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由于北京公司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和缔约过失行为,因此《代理合同》应当被撤销,且北京公司应当赔偿浙江公司的经济损失。但根据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北京公司在与浙江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时具有“35种遗传代谢病检测”全国总代理的资格,亦可证明北京公司在被协和洛奇公司取消全国总代理的资格后,浙江公司仍然具有“35种遗传代谢病检测”浙江省地区独家代理商的资格,其有权继续代理浙江省的35种遗传代谢病的检测服务,因此浙江公司以北京公司在与浙江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及缔约过失行为为由要求撤销《代理合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浙江公司称浙江的医疗机构不允许浙江公司进行测试,当地的卫生部门以及物价部门也不向其出具相关的批准文件,致使浙江公司无法开展工作。由于《代理合同》系浙江公司自愿与北京公司签订,其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其所要代理项目的内容以及所需要的相关手续进行必要的审查,因此浙江公司所称相关部门不让其开展检测业务这一后果应由浙江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对浙江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此外,由于协和洛奇公司承诺浙江公司仍有权代理浙江地区的检测服务,因此浙江公司代理商的资格并未丧失,现浙江公司在未丧失代理商资格的情况下自行停止业务,由此产生的损失亦应由其行负担。故浙江公司要求北京公司返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并由浙江公司返还北京公司检测用具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证据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中科华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八十六元,由浙江中科华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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