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京鹏,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相异,经常吵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婚后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良好,且婚后无共同财产,如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共同债务x元,原告承担一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7月15日辉县市民政局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从2009年5月份分居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贺成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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