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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石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女,47岁。

被告龚某某,女,40岁。

原告邓某与被告石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国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芳、孙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石某某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龚某某担保。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暂无钱为由而未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邓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被告石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邓某出具的借款借条及被告龚某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的书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石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邓某借款x元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及被告龚某某为该借款签字担保等事实。

被告石某某、龚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为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石某某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未还则按每天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龚某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石某某、龚某某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邓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原告邓某与被告石某某借贷及被告龚某某为该借款担保等事实清楚,被告石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邓某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债务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双方虽然约定了逾期还款则按日5%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考虑被告实际困难,没有请求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是变更请求为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且该1%月利率的请求标准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要求按1%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在被告石某某借款时为该债权进行了担保,且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邓某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石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邓某要求被告龚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1%月利率向原告邓某支付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666元,2010年2月24日至还清借款日期间的利息则按月利率1%支付;

二、如被告石某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龚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担保人龚某某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石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某某、龚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国祥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人民陪审员孙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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