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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董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柘城县。

辩护人钞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柘城县。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钞某、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夜22时,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窜至柘城县杨庄杨xx的窑厂,盗走电机、水泵等物品。经鉴定价值8683元。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识到自己错了,表示非常后悔,自己学问浅,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非常后悔,孩子还小,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窜至河南省柘城县X乡X村杨xx的窑厂(已停产),将窑厂房间里的三个电机、两个水泵等物品盗走。2010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到太康县X乡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68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供述,证人王xx、杨xx等人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赃物已追回,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程艳荣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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