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张X坡(在逃)预谋后,使用铁锨等作案工具,在宝丰县X镇X村张某某自家院内,盗掘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宝丰县X镇X村汝官窑遗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因家庭困难,想挖汝瓷片卖了换点钱。便以想在自家院里建水池为由,让宝丰县X村的王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晚上到其家中。在其自家院内靠东墙处挖坑。王某某用镢头挖,其在一旁照着灯。挖出来十多片汝瓷片,用粉红色塑料盆装着。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6月19日下午5点多大营四村的张坡坡曾打电话喊其晚上去清凉寺张坡坡姐姐(张某某)家中挖汝瓷。当日晚上9时30分,大营镇X村的牛某峰骑摩托车带着张坡坡到其家中,喊其去清凉寺喝酒,其就知道是去挖汝瓷。牛某峰将其与张坡坡送到大营镇X村学校门口,其与张坡坡步行到张某某家中。当时张某某正在家中院里中间靠东院墙处挖土,并与其商定,挖一晚上土给其50元钱。其同意后,到22点30分时,其三人用一个充电式电灯照明,使用木短把方头铁锨及一个一米左右长的木把镢轮流顺着在张某某挖开的地方往下挖,挖了大概二尺多深,南北二尺多长,东西一米多宽的一个坑。并将挖出来的24片汝瓷片放在一个粉红色的盆子里。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X辉证言证实,张某某家所在的宝丰县X镇X村庄都在汝官窑遗址的保护范围之内,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证人董X阳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X辉证言证实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牛X证言证实,2009年6月19日晚,其子牛X峰在外喝酒,八点左右回到家中,未参与盗掘汝瓷活动。

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环境等情况。

4、物证铁锹、镢头、碎瓷片24片及粉红色塑料盆、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在现场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挖出汝瓷片数量为24片。

5、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4]X号文件、河南省建设厅、文物管理局豫文物[2004]X号文件及宝丰县文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清凉寺遗址重点保护区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本案案发地位于清凉寺村内,南距坐标基点小石桥380米处,处在清凉寺汝官窑遗址重点保护区内。

6、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张坡坡在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8、宝丰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张某某家庭情况介绍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庭困难,望法院在量刑时对其判轻或判缓。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掘取属于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丈夫2007年病逝后,独自抚养三名未成年子女,因生活所迫,加之法律意识淡薄,产生挖汝瓷片卖钱的犯罪意图,主观恶性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作案工具铁锹、镢头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挖掘的短暂时间内即被抓获,所挖掘的面积和深度都较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因生活所迫才选择挖瓷片卖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一审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掘取属于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张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张某某的家庭状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高果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