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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宏业汇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化工公司)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宏业汇龙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濮阳宏业汇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化工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龙化工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过碳酸纳65吨,共计货款x元,被告仅支付5万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6日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08年6月4日、7月10日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承接原告运输业务,分两次将过碳酸纳1200件、1400件运到被告高某某家,交给其本人。2、汇龙化工公司之应收帐款及背面内容,证明2008年6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过碳酸纳,计款x元,同年7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过碳酸纳,计款x元,以上货款共计x元,被告支付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2009年4月份原告业务员黄××到被告处要帐,被告在收账款背面签名,保证于2009年10月1日前付清,并将其压片机四台及一些余料做担保。3、证人毛××证言,毛××是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司机,证明2008年6月4日、7月10日原告两次委托该公司运输过碳酸纳到被告处,公司派证人去送货,两次被告均出具了证明条,后来证明条丢失。4、证人黄某乙证言,黄××系原告业务员,2009年4月中旬,受公司委托到被告处要帐,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x元,但没有能力偿还,故在应收款单背面签名,保证于2009年10月1日前付清,并将其压片机四台及一些余料做担保。同年5月11日证人和王××等再次到被告处要帐,要帐的过程有视听资料,已提交法庭。5、证人王××证言,王××系原告公司业务员,2009年5月与黄××等人受公司委托前去被告处要帐,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x元,但没有能力偿还,并将要帐的过程录了下来。6、视听资料,证明2009年5月11日证人黄××、王××前去被告处要帐,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事实,且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相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均应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月3日、7月2日被告先后两次购买原告过碳酸纳30吨、35吨,分别计款x元、x元,上述两次货款价值x元,原告委托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5日、7月11日运输至被告处,被告仅支付x元,下欠x元。2009年4月原告业务员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能偿付,在原告汇龙化工公司之应收账款背面书写内容为“09年10月1日以前把高某某与宏业化工一切债务纠纷解决,其中包括压片机四台,还一些余料,高某某”。2009年5月原告业务员再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供货过程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濮阳宏业汇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4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计诉讼费48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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