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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阜民二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久顺,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阜新中心支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辽宁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09)阜清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孙某某在王秋宪处购买辽x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23日到2008年6月22日。2007年11月12日,孙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博文死亡。王博文(未成人)的法定监护人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某等予以赔偿,经法院判决孙某某赔偿王博文的法定监护人经济损失x.4元。孙某某到大地保险公司处申请理赔遭到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驾驶的辽x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的原车主已就该车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合同,虽孙某某无证驾驶,但有关强制性规定中并没有规定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可以免保险公司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孙某某诉请理赔数额属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因此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某理赔款x.4元。诉讼费88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立法本意,合同中明确约定,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被上诉人无证驾驶,如果保险公司替其赔偿,是纵容了违法行为,破坏公共秩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驾驶人员没有驾驶资格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虽有《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但上诉人不能因此免责。原判决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有保险单一份、(2008)阜清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相关法律对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程度也有区别,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这体现了法律对于人身权的特殊保护。驾驶员无证、酒后驾驶,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因此,即使存在4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被上诉人孙某某驾驶的辽x号五羊二轮摩托车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上诉人主张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此条是在垫付与追偿中,并未说免除责任,第十条的责任免除事由中亦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现上诉人方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是受害方故意行为造成,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文革

审判员王枚

代理审判员崔立春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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