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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陵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8月22日晚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郭东峰(已判刑)到店头街上购买东西时,碰见魏某,魏某用毛巾抽打张某甲,三人发生争执后,张某甲和郭东峰拿了两把杀猪刀,找到魏某,郭东峰、张某甲分别用刀在魏某头部乱砍,魏某转身躲进市场内的靓丽化妆品门市内,被郭东峰追上,用刀在其右大腿内侧捅了一刀,致魏某死亡,经黄陵县公安某法医鉴定,魏某系右股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2日晚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实足作案年龄不满十八周某)与郭东峰(已判刑)到店头街上购买东西时,碰见魏某,魏某用毛巾抽打张某甲,并用刀追赶二人。张某甲与郭东峰跑后拿了两把杀猪刀,找到魏某,郭东峰、张某甲分别用刀在魏某头部乱砍,魏某转身躲进市场内的靓丽化妆品门市内,被郭东峰追上,用刀在其右大腿内侧捅了一刀,致魏某死亡,经黄陵县公安某法医鉴定,魏某系右股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

又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某,附带民事原告寇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代理人达成调某协议,附带民事原告寇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等共计208000元,被告人代理人张某成支付8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20万元由被告人张某甲在2017年3月20日之前支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证明1997年8月22日公安某关接报案称,当日下午3时许,魏某与张某甲及另一小伙发生争执,被二人用刀砍伤头部及腿部,当场死亡,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X镇第某农贸市场内南数第某排东数第某家靓丽化妆品屋内。

3、证人证言

(1)同案犯郭东峰证言,证明1997年8月22日,我和王涛、张某甲三人在店头街上转,后张某甲去洗澡,出来后给我说魏某欺负他,正说着,魏某过来用毛巾抽打张某甲,我看不惯,上去夺毛巾,魏某就从旁边的西瓜摊上拿了一把刀,我们一看就跑了。碰见王涛,张某甲让王涛拿来两把刀,我和张某甲一人一把返回去找见魏某,张某甲先用刀砍魏某,魏用手挡了一下,我也砍,魏某跑到一个商店里,我俩追上去,我用刀在魏某腿上捅了一下就跑了。我跑时将刀扔在市X巷道内。

(2)证人魏某堂(魏某之父)证言,证明魏某小名叫海海,我不知道他平时和谁有矛盾。

(3)证人安某证言,证明我看见魏某和张某甲并排朝化妆品商店方向走,我跟在他们后面,看见魏某用毛巾朝张某甲脸上打了两下,我怕他们打架就跑到跟前去,这时张某甲身边又来一个小伙,把张某甲拉走了,我们就到了靓丽化妆品店。后又来了任某和易小欣,在一起闲聊,大约二十分钟后,张某甲和一个小伙手提长刀过来,他们朝我们乱砍,张某甲指着魏某说就是他,他们就冲过去砍魏某,魏某就拿凳子挡,我几人就找家具准备帮忙,听到柜台被撞倒的声音,从套间出来看到魏某倒在柜台内侧,伍杰就找来魏某他妈和我们一起将他送到诊所后又送到医院。他们砍人时拿的是长约40公分的新刀。

(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1997年8月22日下午大约2点多,我诊所来了两个小伙抬一个满身是血的小伙让我抢救,并说海海让人用刀捅了,赶快抢救,我发现被砍的是魏某,他妈也跟着来了,他满脸是血,腿上部内侧是刀伤,我诊断是股动脉破裂,我用止血带扎住,仍止不住血,就让他们把人送到大医院,后到天黑时,听市场上的人说,海海还未送到医院就死了。

(5)证人寇某(魏某之母)证言,证明1997年8月22日下午2点左右,我听见有人说你儿子和别人打架,我走到巷口看到两个人提着刀子往北边走,我以为是我儿子跑了,就随后去追,追到市场卖豆腐处,看见任某和安某、易小欣抬着我儿子往医院走,先到诊所,经孙某检查说大腿动脉血管断了,要到大医院治疗,我就叫了一个三轮车把我儿子拉到医院,经检查说已经死亡。

(6)证人韩某证言,证明1997年8月22日下午2点左右,我看见两个人手里提着长约40公分的刀,进了靓丽化妆品门市,就听见里面有响动,我进门一看,见一个小伙子已经满脸是血。

(7)证人史某证言,证明1997年8月22日下午,我看见靓丽化妆品门市出来两个人,手里提着刀往北走,后从里面抬出来一个人满脸是血往医院里抬去。

(8)证人邢某(靓丽化妆品店老板)证言,证明1997年8月22日下午,魏某洗澡在我门市门口和两个小伙走路时碰撞发生争执,魏某就用毛巾打了一下那小伙,他们就打了起来。大约有五分钟后那两人走了,魏某到我门市内。半小时后,当时打架的那两个小伙又来了,拿着两把新砍刀,进来后就用刀砍魏某,一个站在柜台内砍,一个站在柜台外砍,站在柜台内的人砍在魏的头部和腿部,站在柜台外的人没有砍上,砍完后他们就走了,我和任某,阿飞把魏送往医院。砍伤魏的是穿深灰色带格子衬衫,长脸,和魏走路时碰撞的那个人。

(9)证人任某证言,证明1997年8月22日下午3点多,魏某洗澡回来到靓丽化妆品门市门口,不知为什么事情和张某甲打了起来,我们就从门市出来,他们就不打了,张某甲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走了,我们几个就和魏某进门市说话,后张某甲和那个小伙进到门市,每人从身上抽出一把刀砍魏某,我过去拉张某甲,那个不认识是小伙就砍我,我就躲开跑出去了,等张某甲和那小伙提着刀跑了后,我进去看到魏某躺在地上,我们几人将魏送往医院。

(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我没有见我弟弟张某甲,也不知道他到那里去了。郭东峰原来在我村住过,当时叫“小赵”,1997和张某甲把人打了就没有再见过。2000年左右,我收到上畛子监狱郭东峰的来信,说他和张某甲在店头用刀将人捅了,张某甲跑了,他一人把事承担下来,让我给他送些衣服。

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指认作案现场是黄陵县X镇第某农贸市场。

5、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乙辨认编号5照片为被告人张某甲。

6、黄陵县医院诊断证明、尸检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魏某系右股动脉断裂大出血而死亡。

7、延安某公安某化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魏某血型为O型,案发现场遗留血迹及毛发血型为O型。

8、本院(1999)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及同案犯获刑情况。

9、黄陵县公安某书证,证明作案工具已被被告人遗弃,经多方查找未果;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0月10日主动投案。

10、本院调某笔录、调某、领条,证明附带民事原告寇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代理人达成调某协议,附带民事原告寇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等共计208000元,被告人代理人张某成支付8000元(已履行),于2012年3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20万元由被告人张某甲在2017年3月20日之前支付。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X年X月X日生。

1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我于1997年8月22日和另一个叫小赵的小伙在店头用刀把人砍伤,我现在回来投案自首。我于当天中午在街上碰见魏某,他和我说话,我没理他,他就用毛巾抽打我,小赵看不惯就上去抢毛巾,魏某就从旁边一个卖西瓜的摊上拿了一把西瓜刀砍我们,我们就从市场往外跑,我跑了几步,旁边有个卖刀的,小赵(郭东峰)就说买两把刀回去砍魏某,我俩就停下来,他掏了二十块钱买了两把杀猪刀。我俩一人拿了一把,又返回去,魏某还拿着刀在那站着,小赵就用刀在他头上砍了一刀,我也用刀在他头上砍,他用右小臂挡了一下,我也不知道砍到哪了。魏某就跑到旁边一个化妆品门市的柜台后边,我和小赵持刀追进去,我用刀砍在他小臂上,里边还有一个男的叫“小孩”也与魏认识,我就用刀指住让他不准胡动,小赵就用刀把魏某捅倒在地,具体捅到哪我不清楚,我俩就跑了。跑出来后,我看见他的刀上全是血,我问他人有事吗,他说有可能要死,我就怕的不行。我找了个地方把刀埋了。两把杀猪刀有一尺长,五公分宽,单刃,木把刀。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愿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甲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在同一量刑幅度内,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量刑较轻;关于对主犯这一量刑情节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比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检察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至九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敏

人民陪审员雷桃兰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浩附:相关法律法规

1、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某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四条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某、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某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某,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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