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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阜新市细河区农林水利局水利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阜行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58岁,汉族,农民,现住(略)。系陈某甲之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细河区农林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阜新市细河区农林水利局水利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阜细行再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细河区农林水利局委托代理人于某、尤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陈某甲于1992年与九营子村签订了承包本村河套下弯子土地50亩,承包期为30年。2003年5月30日,细河区水利局以治理河滩、河道为由向原审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其于5日内将九营子河治导线范围内的土地附着物进行处理。同年6月3日细河区水利局将九营子河治导线范围内原审原告种植的部分果树、杨树及其它农作物铲除。

原审法院认为,细河区水利局2003年5月30日、6月3日对陈某甲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没有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并超越职权,属于某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审被告在治理九营子河过程中所处理的地上附着物无法确认是否在原审原告承包地范围内,无法确认原审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审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原审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故对陈某甲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五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细河区水利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驳回陈某甲的行政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600元由区水利局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陈某甲承担。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无视证据和事实,裁判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对方隐瞒证据,鉴定虚假且未经质证。请

求本院撤销(2007)阜细行再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对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行政行为,上诉人的承包地面积为50亩,但其实际占地87亩,非法挤占河滩、河道达37亩。2002年市区两级政府要求治理九营子河,排除险情。其在治理过程中对原审原告等人的违法挤占河道行为进行说服教育并与原审原告进行协商,双方同意如期进行清理工作,根本不存在强行处理土地附着物的行为,也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占用陈某甲果园的情况汇报、证人李某丙、高某某证言、河道的航拍图及平面图、通知书等。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林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林权证、证人苏明轩、赵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田某某、池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己、姜某某等人的证言,占地索赔统计、证明5份、河道治理后照片X组等。

原审法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为:对陈某甲承包地地界及面积鉴定书。

上诉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被上诉人细河区水利局提供的河道的航拍图及平面图、通知书,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的林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林权证、证人苏明轩与田某某的证言,原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对陈某甲承包地地界及面积鉴定书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缺少关联性和客观性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的证据查明,陈某甲于1992年与九营子村签订了承包本村河套下弯子土地50亩,承包期为30年。2003年5月30日,区水利局以治理河滩、河道为由向原审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其于5日内将九营子河治导线范围内的土地附着物进行处理。同年6月3日区水利局将原审原告种植的部分果树、杨树及其它农作物铲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上的规定,原审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某诉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经查,细河区水利局在治理九营子河道时,河道治理的治导线是经过细河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1974年版于1970年拍摄的该河道航拍图,是当时该河道状况的记载,应真实可信。本案中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细河区水利局在治理九营子河过程中所处理的地上附着物是在陈某甲承包地范围内,陈某甲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细河区水利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对陈某甲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陈某甲的行政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田某

代理审判员鹿金山(承办人)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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