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一北组(以下简称一北组)。
诉讼代表人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仁斌,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某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平桥烟草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北组诉被告王某乡政府、平桥烟草局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北组诉称,被告王某乡政府分别于1998年6月6日和2000年5月10日与平桥烟草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把原告的基本农田5.8亩转让给烟草局建第四专卖所,约定价款12.5万元,平均每亩2.1552万元,被告平桥烟草局实际占地8.719亩。王某乡政府买卖原告的土地,既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也没有依法对原告作出补偿,原告多次追要补偿款,二被告均不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征地补偿款18.791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院的受案范围。平桥烟草局经出让,以四邻界限为界,获得了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原属于一北组集体所有,该土地出让的先行行为是必须经过政府征收,使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征收是政府依据公共管理的公权力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公法性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围绕土地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征收补偿标准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原告因土地征收补偿而起诉,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已经立案受理,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一北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承斌
审判员张涛
代理审判员陈某礼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正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