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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友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真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城东区圣水6街X-3。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雪雁,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真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真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雪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真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纯字母商标“x”,为“x”一词的过去形态或被动形态。“x”一词的含义为“查询、打听”(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用于指定使用的替他人作西式服装方面的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根据属地原则,申请商标已在韩国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据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真友有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x”的含义为“被询问、被调查”,甚至也可以理解为被告所说的“被查询”、“被打听”。但它们与申请商标所指定的服务都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x”并不能直接表示该商标指定服务的内容、对象、提供使用的方式等特点,也不是通常用来描述该商标指定服务项目的词汇,同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他服务提供者通常或必须在此类服务上使用“x”字样。申请商标的另外一种服务“产品展览服务”是指“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即寻找展览商、联络布置展览场地等,该服务的内容亦与“x”的含义无任何关系。此外,申请商标在韩国已被核准注册,这一事实亦说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第x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替他人作西式服装方面的中介、产品展览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项目上,易被相关公众作为直接表示所提供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的客观描述而非商标加以识别,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据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人为原告真友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7月20日,指定使用商品包括:替他人作西式服装方面的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作鞋、帽方面的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标或服务);替他人作腰带方面的中介(题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作包方面的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作领带、长袜、围巾、护腿等服装方面的中介(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作袜子等服装方面的中介(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作毛线衫等服装方面的中介(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作衬衫等服装方面的中介(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作配件方面的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产品展览服务(组织商业广告展览)。

x

申请商标

2007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做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该文字作为商标,在所报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

针对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真友有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其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没有联系,且该申请商标已经在韩国获准注册。

2008年10月20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真友有限公司的复审申请,做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本案中,鉴于申请商标“x”为“x”的过去形态或被动形态,而该词语的中文含义为“查询、打听”等,故从含义上看,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的中介服务及展览服务等项目上,直接表示了该服务的相关特点。此外,申请商标使用的是规范字体,故从商标外形上看,其亦不具有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服务的相关特点,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虽然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亦是有关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规定,但鉴于该项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只有在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情况下才应予以适用,故在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况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原告认为鉴于申请商标已于韩国获得注册,故应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应予注册的主张,本院认为,商标法的地域性决定了各国均按照各自国内法的规定确定某一商标是否应被准许某册。鉴于此,本案申请商标在我国是否应被核准注册应依据我国商标法予以确定,其在韩国是否已获注册不影响本案中对于申请商标在我国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判断。据此,原告的该起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未影响案件结论,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真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真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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